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锁诉被告洪九玲、库香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锁,洪九玲,库香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志锁。委托代理人:刘相东。被告:洪九玲。被告:库香娥。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锁诉被告洪九玲、库香娥��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志锁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东,被告库香娥及被告洪九玲、库香娥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刘志锁给被告洪九玲、库香娥送见面礼、定亲礼金共计30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800元。被告洪九玲、库香娥口头辨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彩礼,更谈不上返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库梅焕的证人证言,并由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实,原告给被告送好时,送了21000元,由被告���香娥接收。被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提出了异议,提出钱放在包里,包虽然递给了被告库香娥,但被告库香娥并没有看到钱,也没有清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极力否认收受原告的彩礼21000元,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非常符合常理,也符合农村习俗。证人刘某甲参与了送好,亲自清点钱后将21000元放入包内,包递给了被告库香娥,被告库香娥虽然没有清点,但接受了包。从以上证词足以认定被告库香娥代被告洪九玲收受了原告刘志锁彩礼2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送好时,原告刘志锁送给被告洪九玲彩礼21000元,由被告库香娥接收。本院认为:被告洪九玲、库香娥收受原告刘志锁彩礼21000元,由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库梅焕作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洪九玲、库香娥应当返还原告刘志锁彩礼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九玲、库香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志锁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洪九玲、库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