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达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达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000号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法定代表人郭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敬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崔达义,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达义(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敬来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实际供暖和用暖关系,我公司负责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按国家规定保证了被告的供暖需求。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交纳供暖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185.58元和滞纳金2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供暖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而且原告在2006年之前并没有找我要过供暖费。另外,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也不是我的房子,是我拆迁后暂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负责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的供暖服务。被告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面积为46.3平方米。被告自1997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未交纳过供暖费。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市物价局的文件和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供暖合同,不认可欠费,物价局的文件与其无关。被告提供《供暖协议书》,证明原告之前都是找北京梦丽时装有限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现在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明》,证明其是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其与北京梦丽时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公租房位于鸭儿胡同,其单位是北京开关厂。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其每年都通过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向被告催缴供暖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物价局文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供暖协议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采暖人,应如期给付供暖费。现被告以其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其与原告之间无供暖合同、其没有收到缴费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原告主张供暖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和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之间对此未有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达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O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崔达义负担(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崔达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在2013年8月20日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玉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