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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斌犯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斌;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贵,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李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斌驾驶贵JH5362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5省道181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部撞倒行人罗某某后,左前、后轮碾压其身体,导致罗某某当场死亡,李斌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构成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斌逃逸后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同时查明贵JH536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害人子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福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同时支付被告李斌垫付的赔偿款三万元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与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及可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斌于2012年9月30日驾驶车牌为贵JH5362号的小型轿车在龙昌至福泉市205省道181公里加100米公路上将行人罗某某碰撞碾压致死及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罗成国等原告人诉被告人李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一案业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一、二审审理终结,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支付被告李斌垫付的赔偿款三万元整。经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李斌亲属愿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叁万元给付被害人的亲属罗成国等原告人,罗成国等同意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不再追究李斌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驾车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斌肇事后逃逸,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本案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当场死亡,上诉人李斌逃逸后即到交警部门和公安机关投案应与其他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有所区别。且在本院审理中,经组织上诉人李斌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罗成国等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鉴于上诉人李斌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32号判决。即: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陈恩波审判员 胡庆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