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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女,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年轻时感情受挫,一直未婚,因年龄越来越大迫于各种压力,与被告短暂相识后即结婚。由于仓促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两个多月被告便开始动手打人,家庭暴力一天比一天厉害,原告无奈,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存放于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据二、购物票据六张。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认识半年多才登记结婚,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个人隐私导致吵了一次架。原告所说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制作,且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购物票据六张,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证人谈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财产情况已调查并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均应正确对待,互相容让,积极处理好家庭事务,以促进家庭的和睦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