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利鑫鹏诉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鑫鹏;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利鑫鹏,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利国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利鑫鹏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甫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利鑫鹏诉被告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国华、陈永平,被告王标、被告全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赣临N8XXX号燃油助力车搭乘李鸿和廖伟从南海红绿灯方向往街心方向行驶,途径寿梅路,5月14日0时许,当行驶至寿梅路140号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标驾驶的赣B73X**轿车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和李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此次事故是务工期间而发生。经县交管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标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花去医疗费24036.34元,经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伤残,继续治疗费6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0元;2、残疾赔偿金39720元;3、误工费29264.01元;4、护理费4644.21元;5、营养费3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3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00900.22元。 被告王标在庭审中辩称,我保了险,合法的支持,不合法的不予支持。 被告全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8个赔偿项目,部分标准高,部分无法律依据;4、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3时55分许,原告利鑫鹏驾驶赣临N8XXX号燃油助力车搭乘李鸿和廖伟从南海红绿灯方向往街心方向行驶,途径寿梅路,5月14日0时许,当行驶至寿梅路140号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标驾驶的赣B73X**轿车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利鑫鹏和李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利鑫鹏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医疗费24036.34元,其中原告利鑫鹏支付医疗费10200元、被告王标支付医疗费3836.34元、被告全南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利鑫鹏受伤后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2012年5月29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标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王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利鑫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利鑫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29264.01元、护理费4644.21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00.21元;2、第二被告在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鑫鹏增加主张被告赔偿燃油助力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9日原告利鑫鹏父亲利国华申请对原告利鑫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利鑫鹏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原告利鑫鹏父亲利国华申请对原告利鑫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利鑫鹏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营养期限期10日、护理期限一人36日、后期医疗费6500元。原告利鑫鹏二次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利鑫鹏系农业户口,受伤时无业。原告利鑫鹏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利国华护理,利国华为农业户口。原告利鑫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于2011年1月21日购买,价格为3300元。2012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01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入为7828元,当地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8元/天。 再查明,被告王标所有的赣B73X**轿车在被告全南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36072900T00077,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王标所有的赣B73X**轿车在被告全南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36072900T00078,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利鑫鹏提供的利鑫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行为告知书,燃油助力车购买收据,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2013)全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王标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发票、住院费收据;有被告全南支公司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纠纷的依据。原告利鑫鹏驾驶赣临N8XXX号燃油助力车与被告王标驾驶的赣B73X**轿车发生碰撞,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原告利鑫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利鑫鹏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已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111号、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庭审质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利鑫鹏在全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036.34元。经审查,收据均为正式票据,并盖有医院的印章,符合治疗原告利鑫鹏的伤情,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利鑫鹏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利鑫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利鑫鹏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7828元×20年×10%=15656元。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利鑫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利鑫鹏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利鑫鹏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1011元÷360天×313天=18267.9元。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利鑫鹏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利国华护理,庭审中,原告利鑫鹏提供了其父亲利国华从事零售业行业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只能够证明利国华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南迳镇坝仔村开办杂货铺,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1月1日至今仍从事该行业,故原告利鑫鹏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标准应适用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1011元÷360天×1人×36天=2101.1元。对原告利鑫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营养费天数按42天计算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利鑫鹏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利鑫鹏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鑫鹏营养费天数应当按司法鉴定10日计算,10天×8元=80元;原告利鑫鹏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按实住院天数36天计算,36天×8元=288元。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燃油助力车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利鑫鹏提供了燃油助力车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标也证实了原告利鑫鹏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利鑫鹏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据证实燃油助力车购买价为3300元,而被告全南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证,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财产折旧及其他因素,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燃油助力车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六十,3300元×60%=1980元。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后续治疗费已经全信[2013]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利鑫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原告利鑫鹏2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利鑫鹏主张赔偿的费用,因在本案中被告王标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利鑫鹏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2013)全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酌定原告利鑫鹏在本案的损失,由被告王标承担70%,由原告利鑫鹏自己承担30%,但由于被告王标的赣B73X**轿车在被告全南支公司既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利鑫鹏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原告利鑫鹏和被告王标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标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标承担,而原告利鑫鹏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由原告利鑫鹏自己承担。本案被告王标垫付的原告利鑫鹏的医疗费3836.34元,由被告全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标,而被告全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被告全南支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利鑫鹏和被告王标按本院支持请求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利鑫鹏的合理医疗费24036.3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309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利鑫鹏,其余20904.34元,由原告利鑫鹏承担30%即6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4633.04元。原告利鑫鹏的残疾赔偿金15656元、误工费18267.9元、护理费210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8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025元。原告利鑫鹏的财产损失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元。原告利鑫鹏应得赔偿64638.04元,但应减去被告王标支付的3836.34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利鑫鹏508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王标3836.3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利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利鑫鹏承担1975元,被告王标承担1975元,限被告王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鑫鹏1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