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国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国平,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宁国平,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承霞,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杜公平,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复乔,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宁国平、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原告章丘农信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章商初字第107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赵复乔的鲁A52C**轿车一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国平、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宁国平于2012年4月25日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国平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杜公平、李承霞、赵复乔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由杜公平、李承霞、赵复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国平、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宁国平由赵复乔、李承霞、杜公平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宁国平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规定的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宁国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与章丘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宁国平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宁国平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国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宁国平、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宁国平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平、杜公平、李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999‰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霞、杜公平、赵复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