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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冬春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涪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李冬春,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静、董国女,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上列原告诉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春撤诉。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审 判 长 王     志     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