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先发与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发,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程先发,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1437-0。法定代表人:管正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5322207-7。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509814-3。法定代表人:朱长香。原告程先发诉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园化纤公司)、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霍山祥立公司)、第三人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宏润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先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刘兴,被告红园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霍山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润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程先发以宏润钢结构公司名义与被告红园化纤公司、被告霍山祥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2号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量为9100平方米,工程造价330万元(不含税、费),税、费由红园化纤公司直接支付给霍山祥立公司。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10%即33万元,余款132万元在2013年1月底付清。被告承诺欠款利息按1%利率计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尾款,甲方承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尾款2%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丙方有权保留对甲方建筑物的处置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红园化纤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追加2号车间墙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45万元)和2号车间山墙、推拉门改造工程(工程造价3.35万元)。同时约定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该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红园化纤公司通过被告霍山祥立公司支付给原告程先发工程款162.75万元。2011年11月2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中1、2号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欠付工程款167.25万元;追加的2号车间墙面、车间山墙、推拉门改造工程欠付工程款48.35万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巨额资金,致使原告无力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贷款的高额利息,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6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37160元(暂计自2012年2月25日——2013年元月25日,2013年元月25日后利息另计);3、被告按每天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元月31日起);4、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先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红园化纤公司、被告霍山祥立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6日)。证明: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一、被告二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5万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应提供工程验收资料;4、原告依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日)。证明:被告红园化纤公司应付原告2号墙面改装工程款48.35万元。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案1、2号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红园化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除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外,关于欠款利息,尾款39.6万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款是2011年4月6日厂房的欠款。关于违约金,因已经支付过利息,如再按照1%支付违约金过高。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验收时是合格的,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建设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该工程未完工,被告已经支付过12万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结算、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资格。被告霍山祥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合同约定霍山祥立公司只负责出具发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责任,且霍山祥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红园化纤公司答辩称:2010年4月6日,被告与霍山祥立公司和宏润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程先发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1、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霍山祥立公司,没有发包给原告;2、分包给宏润钢结构公司,宏润钢结构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187万元,剩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尾款39万元;4、红园化纤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12年元月21日,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且原告尚未将该工程完工,不应当要求支付工程款。红园化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宏润钢构房工程付款情况及转款凭据4张。证明:被告红园化纤公司已支付原告187万工程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霍山祥立公司175万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程先发质证意见:实际收到工程款为银行转账162.75万元及现金12万元。被告霍山祥立公司质证意见:对红园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霍山祥立公司答辩称:1、红园化纤公司钢结构厂房的钢构工程是该公司与程先发双方自行商定承包。只是后因红园化纤公司需发票作账,由红园化纤公司、程先发同本公司商定,要求本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总包单位,帮助程先发出具建安发票作为红园化纤公司拨款依据。对该工程我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本案所涉工程红园化纤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75万元,按合同约定,本公司扣除代缴税费122500元,下剩款项1627500元本公司已按约支付给程先发。至于红园化纤公司拖欠程先发工程款应有红园化纤公司负责,与本公司无关。综上,霍山祥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程先发对霍山祥立公司的诉请。霍山祥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出下列证据证实:2011年4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霍山祥立公司只负责出具发票,并代扣7%的税费。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责任,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霍山祥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程先发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霍山祥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工程款是通过霍山祥立公司进行支付的,霍山祥立公司收取的税费过高。红园化纤公司质证意见:对霍山祥立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红润钢结构公司庭审后对程先发的起诉意见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程先发实际施工的,程先发是挂靠其单位的资质承包工程的,程先发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霍山祥立公司、红园化纤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霍山祥立公司、红园化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红园化纤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程先发、霍山祥立公司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故对被红园化纤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霍山祥立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程先发、红园化纤公司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故对霍山祥立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建设单位红园化纤公司(甲方)与总包单位霍山祥立公司(乙方)、分包单位宏润钢结构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工程量:红园化纤公司1#车间、2#车间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1#车间1868平方米、2#车间7232平方米,合计9100平方米。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为不含税价,此税费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丙方不参与任何税费,不考虑钢材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十、工程付款方法: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丙方工程总价10%工程款叁拾叁万元人民币(¥330000)否则合同无效。2、主钢结构进场三天前,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款陆拾陆万元人民币(¥660000)。3、彩钢瓦进场三天前,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款陆拾陆万元人民币(¥660000)。4、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总价10%工程款叁拾叁万元人民币(¥330000)。5、余款40%计工程款壹佰叁拾贰万元人民币(¥1320000)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月底付清。(第一年计365天内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计玖拾贰万肆仟元人民币,2013年1月底付清余款计叁拾玖万陆仟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工程尾欠款利息利率按1%计算支付给丙方)。十一、丙方所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属乙方总包工程之内,隶属丙方监督管理,应向乙方提供验收资料。甲方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总账户,乙方在扣除7%的税费后再配合甲方拨给丙方使用。甲方付款所需的正规含税发票由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红园化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管正发、总包单位霍山祥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建章、分包单位宏润钢结构公司及其代理人程先发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先发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红园化纤公司1#车间、2#车间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经验收合格。红园化纤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付款35万元、2011年6月1日付款70万元、2011年7月6日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16日付款50万元至霍山祥立公司账户,霍山祥立公司扣除7%税金后,总计支付程先发工程款162.75万元。2011年12月2日,红园化纤公司(甲方)与程先发(乙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程先发依约进行了施工,红园化纤公司亦实际向程先发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程先发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红园化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程先发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霍山祥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红园化纤公司与程先发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下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程先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宏润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红园化纤公司、霍山祥立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程先发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程先发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红园化纤公司关于程先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参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价330万元。在该工程中,霍山祥立公司及程先发均认可程先发实际收到工程款162.75万元,作为建设单位,红园化纤公司对于下欠167.25万元的工程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红园化纤公司与程先发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付款方法予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红园化纤公司支付丙方工程总价10%工程款33万元人民币,余款40%计工程款132万元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月底付清。红园化纤公司承诺工程尾欠款利息按利率1%计算支付给丙方。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故所欠工程款中35.2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清息止;另13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息止。对程先发起诉要求红园化纤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红园化纤公司、霍山祥立公司、宏润钢结构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霍山祥立公司的义务是将红园化纤公司支付到其账户的工程款在扣除7%的税费后再配合红园化纤公司拨给宏润钢结构公司使用,并向红园化纤公司提供付款所需的正规含税发票。红园化纤公司、程先发对霍山祥立公司仅承担出具含税发票的义务均不持异议,故霍山祥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该点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四点争议焦点:程先发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名义与红园化纤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所签订的钢结构2号车间墙面改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程先发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了施工,红园化纤公司也实际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但红园化纤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原告程先发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施工的进展情况,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故程先发起诉要求红园化纤公司支付该项工程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先发工程款167.25万元及利息(其35.2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清息止;另13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程先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5元,由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原告程先发承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