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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月花与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花,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罗月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琪。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金小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原告罗月花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以下简称越都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花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越都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花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加油工一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某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此情况一直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订立为期3个月的书面劳某同并缴纳社保。根据劳某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某同双倍工资23594.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即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公休、调休和法定节假日等其他休息的事实,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1317.7元,其中延时工资11130.50元,工休日加班45天23832元,法定假节日加班6355.2元。2013年1月20日,有加油车主向被告反映其昨天加油时,加油工未找付其余款50元,加油站要求原告偿付,但经核对原告只有3.8元的合理差额,因原告即将于2013年9月退休,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偿付50元给被告。而后,被告在2月15日发放的1月份工资中因此事扣罚原告200元,原告认为其自身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要求被告返还不足额发放的工资200元。被告存在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社保、不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456.27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此期间的社保都由原告自行缴纳,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4386.8元。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裁决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合计2359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合计4131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不足额工资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456.2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差额4386.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越都加油站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终局裁决,所以应驳回起诉。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仲裁时间为1年,故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17日未签订劳某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只需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某同的双倍工资,计7500元。3、原告从事的是加油工岗位,工作时间实际做1天休息2天的不定时,每个工作日实际工作19小时,在仲裁委已确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的工资单来看,对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无需再支付。4、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某同,并于2013年3月8日离职,劳动者提前要求解除劳某同,不符合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5、2013年1月20日有顾客到被告处反映于1月19日晚上4点多加油,加油表显示250元,实际付300元,而加油工没有找零。后通过监控查看该加油工为原告,经电话联系后原告承认并表示愿意退还给顾客50元,让被告先垫后其上班后再返还。为防止加油工私自多收费及顾客找零私自入袋,公司规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扣除200元并作警告处理,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需要,故被告无需补足200元扣款。6、自原告来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多次提出要为其办理各项保险,但原告陈述其挂靠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加油站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故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并在2012年7、8月各支付150元的社保补贴金,故被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造成,且差额已经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罗月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补差应为7500元,对扣款200元不予认可,其他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8张、奖金清单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额、提成工资金额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根据工资的显示可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进行了支付。经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加油量统计表打印件3份、提成工资计算表1份,要证明提成工资的组成及计算,工资表中的加班超时费是多劳多得,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加班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成工资计算表上面的加油量、数据都是原告为主张提成工资而制作的。该表中,原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提成有时按10%,有时又按12%,退一万步讲如加油站确有这些绩效工资,那其标准应是统一的。在加油量、提成与实发工资不相对印的情况下原告编写了加油卡数据,原告所提供的加油卡数据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减去了原告自行制作的加油量及加油提成,所以这张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绩效工资的构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证人证言2份、劳某同复印件2份,要证明原告工资构成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杨更林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罗月花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姚某的证言,姚某在证言中关于工资提成问题,与原告自行制作的提成工资清单是有差别的,因为原告提成有时是10%,有时又是12%。对姚某陈述从未发放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姚某本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显示,姚某每月也收到了加油站所发的加班工资。因为姚某现在与本案原告一样,也是自行辞职,被告认为本案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益的共同体,即他们一致认可没收到加班工资,则可同时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所以对姚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姚某劳某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姚某劳某同中约定时间约定工作一天休息二天,工作当天晚上有5个小时的轮休,即工作当天实际工作19小时。本院对劳某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加班工资计算表1份,要证明加班情况及金额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对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进行了足额发放,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工商银行证明2份、社保缴纳记录1份、社保差额计算表1份、缴费明细1份,要证明社保缴纳及社保补差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罗月花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没有办法再为其缴纳社保,退一步讲如需补足的话也是补给社保机构。对差额计算表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应以社保局所公布的具体缴费基数为准。本院对工商银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社保差额计算表不予认定。7、劳某同书1份,要证明原、被告订立书面劳某同的时间及被告规章制度所能采取对违反工作最高只能采取警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如原告违反被告违章制度3次以上的话,作警告处理,而不是仅限于警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解除劳某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移交清册1份,要证明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在办完交接手续后的离职。被告质证认为,对解除劳某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原因是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对移交清单只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确定原告已将所列物品交给被告,因为下面没有收件人签名。本院对解除劳某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移交清册系打印件,且收到人一栏中为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要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加班情况、工作情况。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一起工作后认识的,工作时间为做一天休息两天,从早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其中有1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晚上有4个小时的睡觉时间。工资组成为底薪1500元是固定的,再加提成;单位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加油站安排两餐饭。被告质证认为,1、对姚某提到的底薪1500元,根据姚某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可以显示在2011年11月份基本工资是1590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是1530元,2012年8月份基本工资是1650元。2、对工作日上班时间,晚上休息4小时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吃饭时间是中午半小时,晚上半小时,不可能不给她们吃饭时间。对姚某提到工资表中超时工资是多劳多得有异议,如她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应该会及时提出,但在这么长时间她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提到从未收到加班工资与真实事实不符。证人姚某与原告都是在3月份离职,她们是利益的共同体,而且原告只申请1名证人出庭作证,是孤证。所以被告对姚某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证人姚某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作休息加班方式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工资构成情况部分证言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某同1份,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劳某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规章制度1份,要证明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少加油或少找钱可扣除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企业没有罚款权,处罚规定的设立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没有权利的前提下处罚明显违反。对于违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且经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决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辞呈1份,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提出辞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提出经济补偿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资单18份、奖金清单1份,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在2012年7、8月份又支付了社保补贴,显示的是工龄补贴,其实是社保补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所谓支付了加班工资有异议,并且被告提到7、8月份社保补贴写到工龄补贴,其补贴与栏目不符,原告也有理由怀疑其支付的加班津贴不是支付加班费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罗月花进入被告越都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某同。2012年9月27日,原告罗月花与被告越都加油站签订劳某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某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工作期间,原告实行上班1天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左右(日工资为150元/天),工作日实际上班时间为19小时。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10月至12月共支付加班工资1727.1元、2012年度共支付加班工资9202.1元、2013年1月至3月共支付加班工资1386.7元。2013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少找顾客50元加油款,在原告该月工资中扣了2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罗月花向被告越都加油站提交了辞职报告。经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原告罗月花参加了自谋职业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越都加油站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5月,案外人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南钱清加油站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国家法定节假日2012年1月1日(元旦)、2012年1月22日(除夕)、2012年6月23日(端午)、2012年9月30日(中秋)、2012年10月3日(国庆)、2013年2月9日(除夕)、2013年2月11日(春节),原告均在被告单位上班。另查明,原告罗月花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594.3元、支付加班工资60701.06元、支付2013年1月不足额工资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56.27元、支付社保差额4386.8元,共计92338.43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决:一、越都加油站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月花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某同双倍工资补差7900元,退还2013年1月份工资扣款200元,合计8100元;二、驳回罗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在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某同,直至2012年9月27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某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补订劳某同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某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经核定为15570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两天”工作制,故其主张的加班费仅应包括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越都加油站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315.9元,该金额已超过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系经过上述程序制定,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十六条之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应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向其支付社保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终局裁决,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罗月花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70元,并返还2013年1月工资扣款200元,合计15770元。二、驳回原告罗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