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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池州市“百岁大酒店”保安,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城区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及华安房产的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停放在该处四辆电瓶车电瓶共16个。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25元。2、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长江路“手机大世界”旁边的巷道内,采用同样方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4个。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3、2013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秋浦东路“沙县小吃”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4个。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电瓶总价值人民币3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曹某、方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查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份、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起子一只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