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李某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2号。负责人:许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二因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为由,自我行借款120000元,并以位于河口区河滨路221号2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发生费用的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至2012年9月1日共归还本金15876.79元,剩余本金104123.21元至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二、张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9449.82元,利息3399.89元(截至2013年8月5日);二、依法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逾期说明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二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共计120个月,年利率为5.219%,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二、张某某,该房产坐落于河口区河滨路221号2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0464**号。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二发放了贷款12万元。被告按月归还借款至2013年1月12日,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99449.82元、利息3399.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李某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二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坐落于河口区河滨路221号2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046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99449.82元、利息3399.89元(截至2013年8月5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对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坐落于河口区河滨路221号2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046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李某二、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