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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与桂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原系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上元里181号-2。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春、徐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某,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原系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鼓检诉刑变诉(2013)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徐贇、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凌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桂某先后窃得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苏A×××××泵车内德国HBC-FST-727遥控器的接收器(经鉴定,价值11300元)1台,南京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苏A×××××泵车车内德国HBC-FST-719遥控器(经鉴定,价值5300元)1套及海华公司苏A×××××泵车内德国HBC-FST-727遥控器(经鉴定,价值18550元)1套,后均予以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桂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凌某、桂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恒基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海华公司遥控器价格说明、上海海希公司回复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凌某、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凌某的辩护人提出凌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桂某拾得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苏A×××××泵车上1台德国HBC-FST-727遥控器的发射器,后其与被告人凌某合谋盗窃该遥控器的接收器以便配套出售。同年3月初的一天,凌某在恒基公司持桂某提供的苏A×××××泵车钥匙打开车门,窃得车内的接收器(经鉴定,价值11300元),后二人至苏州将窃得的接收器与桂某之前拾得的发射器以10000元的价格配套销售给肖某。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在南京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开未锁车门的苏A×××××泵车,窃得车内1套德国HBC-FST-719遥控器(经鉴定,价值5300元),后其至苏州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肖某。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在海华公司撬开苏A×××××泵车门锁,窃得车内1套德国HBC-FST-727遥控器(经鉴定,价值18550元),后其至无锡以6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综上,被告人凌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计35150元;被告人桂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计113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凌某、桂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遥控器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恒基公司和海华公司,凌某取得海华公司的谅解。审理中,凌某通过其亲属交纳40000元、桂某交纳10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朱某、戴某、周某、任某、姚某、唐某、肖某、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恒基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海华公司遥控器价格说明、上海海希公司回复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凌某、桂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凌某单独或伙同桂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及窃得的财物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凌某取得被害单位海华公司的谅解;户籍资料证实凌某、桂某的自然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凌某辩护人提出的凌某系自首、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凌某、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