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强,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凯,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诉被告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吴长永、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诉称:2012年2月5日6时10分许,张峰驾驶皖F5X**号轿车在黄里桥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与王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强多处受伤,经鉴定王强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王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3918.7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张峰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917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相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5日6时10分左右,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葛呈影沿黄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202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张峰驾驶的皖F5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强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葛呈影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呈影无责任。王强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7163.98元。2012年7月11日王强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评定人王强其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王强之后期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13000元;牙齿整复费用普通烤瓷370元/颗×2颗=740元;3、被评定人王强休息22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王强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王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皖F5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23日,葛呈影与王强、张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就葛呈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强受伤,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峰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张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强自负70%的责任。王强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为77163.98元。2、误工费。王强主张2398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结合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情确定为9734元(62元/天×157天)。3、护理费。根据王强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60元×150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强住院天数,本院支持500元(20元×2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10元×25天)。7、残疾赔偿金。王强主张109324.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92505.6元(21024元/年×20年×22%)。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王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王强主张3万元过高,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王强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王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7163.98元、误工费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01253.58元。张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037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77163.98元、误工费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01253.58元的30%,计款60376.07元;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235元,被告张峰负担6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