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1998年冬天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X。我俩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钱双方间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某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前有好几个不认识的人来找于某某,他没有告诉我这些人来干什么,我估计他是出去躲赌债。于某某离家后曾给我打电话问孩子的情况,我当时跟他说我们离婚算了,他没有同意。现在只听说于某某在广州,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我和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XX由我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在外打工相识,次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被告于某某经常赌钱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曾电话询问孩子情况,但原告不知被告处所,未再共同生活。2013年3月18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谭某某陈述、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某某、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谭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间感情基础深厚,两人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谭某某述称因被告于某某的赌钱行为及无故离家出走而在感情上受到伤害,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于某某赌钱的事实,且自述于某某系因躲债而外出未归,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仍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特别是谭某某作为妻子应当积极与于某某联系,与其做好沟通与交流工作,帮助于某某改掉恶习,认真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和婚姻,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于某某长期离家出走未归,对其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能够反思自己的过错,维护好自己的婚姻,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舰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