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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桂兰与黄俊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桂兰,黄俊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反诉被告)钱桂兰,女。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俊佩,女。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女。委托代理人常某俊,男。原告钱桂兰与被告黄俊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钱桂兰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被告黄俊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常某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被告黄俊佩的委托代理人黄俊玲、常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桂兰(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女婿所在单位产生矛盾,至原告居住的本市秦淮区乌衣巷某室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后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用U型铁锁将原告面部击伤,致使原告头部出血,同时造成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现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60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6601.6元,其中医疗费12127.68元,护理费6180元(6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黄俊佩(反诉原告)辩称及诉称,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前往原单位索要补偿金、转移劳动人事关系,遭到原告的女婿王某和原告女儿钟某的谩骂,原告女婿王某将被告从公司五楼一直拖至四楼。此后,王某报警,却未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4月13日晚,被告前往王某住处继续讨要说法时,原告钱桂兰冲出家门,无端谩骂、殴打被告,并按住被告头部,将被告打成脑震荡,原告拳打脚踢致被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玉手镯被原告损坏。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严重抑郁、头部昏沉、间歇性偏执时有发生。同时,被告因此无法找到工作,处于失业状态。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更没有使用U型铁锁将其面部击伤,原告面部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原物玉手镯一只,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0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15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4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前往其原任职的杰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与公司负责人王某、钟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在民警协调下,杰来公司人事部长徐某带被告前往医院看病,杰来公司支付挂号费后不同意继续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于当晚前往王某家门口进行谩骂。王某岳母原告钱桂兰即出门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U型地锁挥向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受伤。后民警出警处理。原告于当晚及次日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2012年4月14日,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同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2127.68元,后原、被告仍未能协商解决此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7600元,包括:原物手镯一只、精神赔偿金6000元、误工损失费18000元(3000元/月×6=18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15600元(1人×195天×80元=15600元)、身体伤害、头部昏沉、严重抑郁精神疾病后期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八张照片(其中七张证明被告手部受伤,一张证明被告损坏的玉镯)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辩称:1.对于其中七张证明被告手部受伤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损伤系原告造成;2.对于损坏玉镯的照片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玉镯的损毁由原告造成;3.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前往医院调查,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后,南京市第一医院告知本院原告送医时为卧床,并提供原告的体温记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使用U型地锁挥向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黄俊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伤治疗总计花费12127.68元,其中门诊1247.2元,住院费用10880.4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80元(60元/天×103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再者,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已含有护理费,医院提供的护理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医疗及生活需要,原告额外提出护理费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但尚未出现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461.68元,由被告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于照片及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伤害被告。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桂兰各项损失合计12461.68元。二、驳回原告钱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俊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400元,由原告钱桂兰负担212元,被告黄俊佩负担188元;反诉450元,由被告黄俊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