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亚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亚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亚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亚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亚克及其辩护人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齐亚克未按准驾车型驾驶皖C×××**/皖C7M**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型为A2)从温岭市摩托车厂沿泽坎线由北往南行驶,17时50分许,途经泽坎线14KM+30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谭天英发生碰撞,谭天英倒地后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亚克逃离现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齐亚克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亚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亚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死亡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亚克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亚克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亚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亚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