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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湛某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国财保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湛某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兰某某,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静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青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婓,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湛某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交管局)、中国财保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幸、被告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成都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晶、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湛某某驾驶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所有的川******警“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人民北路方向沿一环路往一环路府青立交桥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被告湛某某驾车行至一环路梁家巷路口东口处,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原告兰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4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70元、拐杖7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10295.81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某某、成都市交管局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予支持;三、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跨越机非隔离栏横穿公交共用道造成的,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湛某某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且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无依据,且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复印费不再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证据证明;二、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三、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四、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早上,被告湛某某驾驶川******警“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人民北路方向沿一环路往一环路府青立交桥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被告湛某某驾车行驶至一环路梁家巷路口东口处,遇行人原告兰某某跨越机非隔离栏由该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穿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侧第7、8肋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733.99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兰某某出院后,当日又在成都军区八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43366.32元,其中被告湛某某支付21621.16元,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全休一月,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由医师决定负重时间;2、术后满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胶囊、止痛壮骨胶囊一月促进骨折愈合;4、继续加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5、外敷续断接骨散、止痛壮骨散一月促进骨折愈合;6、加强饮食营养;7、外用二通液、消肿止痛膏共15张,1张1日外贴、强腰壮骨贴膏共15张1张1日外贴对症支持治疗;8、二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10000元(仅针对正常入院,不包含术后感染或其它并发症发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其它意外情况),住院。2012年7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成公交五认认字(2012)第5-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某某、被告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兰某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2)第1214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11月24日,原告兰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49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兰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75日(住院65天需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2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20天需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护理),支出鉴定费13700元。原告兰某某是农村居民,租房居住在四川省南部县北街北*幢第*号,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兰麟锋护理。被告兰某某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是川******警“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被告成都市交管局与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在审理中,被告湛某某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湛某某、成都市交管局、中国财保青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以及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合同条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湛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川******警“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穿机非隔离栏的原告兰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原告兰某某、被告湛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湛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承担被告湛某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兰某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原告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479.15元,原告兰某某支出医疗费47100.31元,其中被告湛某某垫付21621.16元,原告兰某某与三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兰某某医疗费扣除20%作为自费药费即47100.31元×20%=9420.06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承担60%即5652.04元,原告兰某某承担40%即3768.02元。原告兰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仅提交租房合同证实居住在城镇,未提交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加之被告兰某某、成都市交管局、中国财保青羊公司辩解原告兰某某是农村居民,因其不能证实居住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兰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了妻子向文春户口薄复印件及南部县三官镇兰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向文春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他人扶养,并无向文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兰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兰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医疗证明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有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护理天数17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享受退休待遇加之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兰某某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兰某某的10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兰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并无医院证明确需残疾辅助器具,加之无正规的商业发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主张的复印费55元,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辩解原告兰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兰某某承担40%即548元,被告成都市交管局承担60%即822元。原告兰某某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71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1300元、营养费65天×20元=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天×80元=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10%=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92372.31元,扣除被告湛某某垫付的21621.16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70751.15元。首先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9420.06元、鉴定费137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畴,由被告成都市交管局赔偿原告兰某某6474.04元,原告兰某某自负4316.02元;其次因被告成都市交管局在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原告兰某某19680.84元,直接支付被告湛某某21621.16元;最后被告成都市交管局与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余额40280.2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青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兰某某18126.12元,被告成都市交管局直接支付原告兰某某6042.03元,原告兰某某自负161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兰某某赔偿款50323.03元,兰某某自负20428.12元;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支付兰某某赔偿款50323.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兰某某19680.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兰某某18126.12元,余额12516.07元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承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湛某某21621.16元;四、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475.50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475.50元(因原告兰某某已预交,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该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