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党柱东与程金云、程杨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柱东,程金云,程杨青,程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柱东。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委托代理人:肖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杨青。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银花。上诉人党柱东为与被上诉人程金云、程杨青、程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党柱东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签订了《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约定宝冶公司为上述设备的处置单位。2010年5月19日,合山公司、宝冶公司、上海方林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由宝冶公司负责拆除上述设备,方林公司对设备享有所有权。2010年5月26日,方林公司与楼国飞签订了《协议》,约定将上述设备转让给楼国飞。2011年6月19日,楼国飞与陈学更签订了《协议》,约定楼国飞将上述设备转让给陈学更。2011年7月6日,陈学更与被告程金云、程杨青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陈学更将上述设备转让给被告程金云、程杨青。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金云、程杨青签订了《废钢物资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程金云将其拥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大唐桂冠发电厂内的6、7号锅炉和2套发电机组的废钢6000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了定金3000000元,但被告程金云、程杨青基于各种原因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金云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程银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程金云未按约还款,被告程银花亦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程金云、程杨青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废钢物资转让合同》;被告程金云、程杨青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6000000元,被告程银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党柱东以被告程金云涉嫌诈骗本案300万元货款为由于2011年8月2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以被告程金云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3月19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终结。在刑事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起诉应当先予驳回。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党柱东的起诉。上诉人党柱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金云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废钢物资转让合同》之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人民币300万元整的定金。后因被上诉人程金云与程杨青无法取得合同标的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程金云于2011年11月19日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自愿签署了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由被上诉人程银花作为担保人。保证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具有法律效力。在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程金云涉嫌诈骗,但该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该刑事法律关系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金云签订的《废钢物资转让合同》,并未涉及被上诉人程金云签署的担保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仅有《废钢物资转让合同》,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金云、程杨青就合同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且在还款协议上有被上诉人程银花提供担保。若法院片面的认定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不妥的,故本案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担保合同是《废钢物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双方就返还定金达成的还款协议的从合同。一般商事情形下,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现本案被上诉人程金云因与上诉人签订的《废钢物资转让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侦查尚未终结,在主合同是否涉嫌诈骗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尚无法确定。且本案被上诉人程金云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