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学臣与申启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臣;申启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张学臣,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申启臣,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达活泉东路08号。负责人宋群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学臣与被告申启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臣、被告申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臣诉称,2013年6月4日5时许,申启臣驾驶冀E×××××/冀E×××××号挂号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东兴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学臣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学臣受伤,轻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高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及申启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启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6.85元,由被告申启臣赔偿原告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90元,合计13226.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启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由我方承担的赔偿数额590元,我方无异议,同意承担。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5时许,申启臣驾驶冀E×××××/冀E×××××号挂号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东兴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学臣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学臣受伤,轻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第37152692013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启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臣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腕部皮肤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92.02元。张学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德兰(农业劳动者)护理。另查明,冀E×××××/冀E×××××号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启臣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冀E×××××牵引车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冀E×××××号挂号半挂车的主挂两车均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冀E×××××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张学臣、被告申启臣均不要求追加冀E×××××/冀E×××××号挂号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亦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2013年6月6日张学臣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鲁P×××××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该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聊高唐价鉴字(2013)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臣支出施救、拖车费68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学臣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4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误工费810.45元(9天×90.05元/天);4、护理费810.45元(9天×90.05元/天);5、车损14500元;6、施救费480元;7、鉴定费、拖车费700元,合计20066.85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6.85元,由被告申启臣赔偿原告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90元,合计13226.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臣与被告申启臣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申启臣于2013年8月13日赔偿原告张学臣施救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合计720元(双方已当庭过付完毕)。二、原告张学臣与被告申启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就此终结。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张学臣负担。上述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申启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申启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德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劳动者;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500元;6、施救费、鉴定费、拖车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7、申启臣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启臣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申启臣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申启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结合申启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按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即:(9天×90.05元/天)=810.4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张德兰护理原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张德兰系农业劳动者,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按其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即:(9天×90.05元/天)=810.4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9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天,即30元/天×9天=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4500元。6、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上述费用1180元。以上共计20062.92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上述第1-2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0.9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3-4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2.0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5项财产损失14500元,由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2500元的50%即6250元由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6项原告张学臣已与被告申启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臣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0.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2.0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臣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臣车损6250元。五、被告申启臣于2013年8月13日赔偿原告张学臣施救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合计720元(双方已当庭过付完毕)。六、原告张学臣与被告申启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就此终结。七、驳回原告张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张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