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彭州市繁江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国章,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怀,职位:总经理。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彭州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不定期《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模以日租金0.15元、扣件以日租金0.009元、乙型卡以日租金0.003元、钢管以日租金0.01元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在向原告预付了884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无任何结果。据此,原告彭州租赁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123027.72元,返还钢管2273.50米、扣件9032个、乙型卡21750个、钢模256、5375平方米、角模41、10米以及顶托33个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不定期《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钢模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15元、钢管以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以每个日租金0.009元、乙型卡以每个日租金0.003元出租给被告四川劳务公司使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四川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委托杨伯华代表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到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处办理租赁的一切事务。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向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劳务公司的代表杨伯华向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州租赁公司租金约100000.00元,未归还材料折价约600000.00元,如工程未完工,材料将继续使用至元月20日,材料租金合计700000.00元。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在向原告彭州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无任何结果。另查明,原告彭州租赁公司自认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原告钢管275.2米,扣件164个,乙型卡28个以及已返还全部角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证明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委托杨伯华到原告彭州租赁公司处办理租赁的一切事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发出划码单19份、设备归还划码单21份及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情况及被告归还部分设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方还欠原告方的租金100000.00元,如果被告方继续使用设备至2012年的1月20日则再支付租金100000.00元,租赁设备折价6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履行了提供所约定的租赁设备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租金及租赁物已经给付(返还)或给付(返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027.72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伯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应及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照自己委托的代理人杨伯华签字确认的欠条记载的金额支付原告方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及返还部分租赁物,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金123027.72元,返还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钢管1998.30米、钢模256.5375平方米、扣件8868个、乙型卡21722个以及顶托33个。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3320元已由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垫付,此款由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