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红与被告万朝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红,万朝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唐新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敏,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向晨,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新红与被告万朝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红委托代理人马晓敏、被告万朝新委托代理人万向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2时1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建昌营镇郭庄村路口处,被告万朝新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上乘坐李红艳),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黄韬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朝新、李艳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1055元,验损费156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53615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且未附有相关损失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我公司不认可;验损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原告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万朝新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2时1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建昌营镇郭庄村路口处,被告万朝新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上乘坐李红艳),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黄韬驾驶原告唐新红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万朝新及李红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艳无事故��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新红的损失有:车损51055元,验损费156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53615元。被告万朝新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于2012年7月22日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验损报告,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黄韬负次要责任,被告万朝新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唐新红开支的验损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红车损2000元。原告唐新红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万朝新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红损失36130.5元【(51055元-2000元+1000元+1560元)×7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红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红损失36130.5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新红负担90元,由被告万朝新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