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65号被告人覃仕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4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人覃仕强窜到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路XX号推门进入吴XX家盗走存放在一楼大厅的2包谷子。后覃仕强将所盗得的2包谷子卖掉并将所得赃款花完。经鉴定,被盗的2包谷子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3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覃仕强窜到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街刘X家的商店里,趁刘X不注意时拉开该店的收银台的抽屉盗走刘X放在里面的货款7000多元后逃跑。当晚覃仕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仕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第二起盗窃中所盗金额为一百余元,而不是七千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覃仕强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路XX号盗走吴XX家存放于一楼大厅的2包稻谷,后销赃得140元,并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的2包稻谷价格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吴XX陈述,2012年12月14日晚上21时40分,其放置于家一楼大厅的谷子,被偷走了两包。2、证人证言黄XX证实,监控录像显示盗窃谷子的人系被告人覃仕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仕强供述,2012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其进入良塘街的一家门面扛走了两包谷子,后将这两包谷子扛到中学大门附近的一家收谷子商店卖给收谷子的老板,共卖得人民币140元,已全部花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稻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二、2013年2月14日14时许30分,被告人覃仕强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街刘X的商店盗走刘X存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7000多元人民币。被告人覃仕强当晚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被害人陈述刘X陈述,2013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在其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街XX路的商店前面帮顾客整理货物时,商店里的一个顾客提醒其说其家的钱被偷了,其听到后立即站起来去追偷了钱跑出去的人,其妹夫看见了也一起去追,后没追到。同时证实其被偷了7000多元人民币以及两个金戒指。2、证人证言(1)谭某证实,2013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街XX路刘X商店买东西,准备付账的时候看见一名中年男子蹲在刘X收银台旁拉开收银台的抽屉并拿走一个盒子及一沓100元面额的钱后跑走,等那名中年男子跑出商店门口后其告诉刘X有人偷她家的钱,之后刘X的家人就去追那名中年男子。(2)曾XX证实,2013年2月14日,其在位于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街XX路XXX号商店帮其媳妇刘X上二楼拿货时,听到楼下有人喊“有人偷东西了”,其跑下楼的时候人已经不见了,后听刘X说被人偷走了7000元人民币以及两个金戒指。其亦证实被偷的7000元人民币是其商店当天早上至下午的营业额。(3)韦XX证实,监控录像视频中显示盗窃商店的人是被告人覃仕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仕强供述,2013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路XXX号商店门外寻找机会进商店偷点财物,过了一会儿见这家商店里面只有一两个顾客,没见有店主,于是就走进那家商店并在柜台那角落蹲下观察,后伸手打开柜台抽屉并从抽屉内拿出一个纸盒和一沓用铁夹夹的钱,得手后就立即往外跑,后来没跑有多远就被店主发现了,于是就有人冲过去撵他,然后其就往良塘中心校那条路跑,由于害怕被撵上挨捉,于是就将那个盒子和那沓钱丢在路边,后从中心校那边跑走了,之后到了晚上其在其村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辨认在案发当日所见到的盗窃者是被告人覃仕强。5、书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覃仕强出现在被害人刘X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来七路的商店里,并观察收银台,蹲在收银台旁伺机盗窃。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4日2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在良塘乡XX村将被告人覃仕强传唤到良塘派出所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覃仕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仕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覃仕强称其盗窃商店数额为一百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仕强盗窃商店抽屉货款数额人民币7000多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该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覃仕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