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夫妇结伙在其位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的家中摆设棋牌室,召集他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3月9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该棋牌室内组织林某甲、钟某、张某丙、朱某、张某丁、陈某、徐某、胡某乙、郑某甲、唐某、金某、林某乙、郑某乙等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先后从中抽取头薪6000余元。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棋牌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缴获违法所得236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骰子2粒等财物。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胡某甲、唐某、张某乙、林某甲、钟某、徐某、张某丙、朱某、张某丁、陈某、胡某乙、金某、林某乙、郑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600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骰子2粒,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