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后辛庄村被滦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国勇,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尚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一委二组。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被滦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后辛庄村被滦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甲。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国勇犯抢劫罪,被告人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及辩护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蒋国勇、蒋国江(另案处理)、段某甲、肖某驾驶蓝色伊兰特轿车到河北省滦南县县城。9月11日零时许,在李伟波的带领下,被告人蒋国勇、蒋国江、段某甲携带断线钳跳墙进入滦南县联通公司仓库内盗窃通信电缆,被告人宋某、孙某、肖某及李伟波在外放风。被告人蒋国勇、段某甲及蒋国江在仓库内剪断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数根,总长度共计198.57米,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7588元。被告人蒋国勇、段某甲及蒋国江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联通公司职工张某乙等人发现,遂逃至联通公司家属院。当公安民警及张某甲、张某乙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蒋国勇及蒋国江为抗拒抓捕,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作案工具蓝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N×××××)一辆及断线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了在抓捕被告人蒋国勇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第597号、第59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之伤属轻微伤。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滦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价格结论书证实了被剪断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7588元。7、滦南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段某甲出生于1995年2月15日。8、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9、被告人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勇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国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国勇未构成抢劫罪,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国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国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蓝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和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宋某纠集孙某、蒋国勇、蒋国江(另案处理)、段某甲、肖某驾驶蓝色伊兰特轿车到滦南县城。次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蒋国勇、蒋国江、段某甲携带断线钳跳墙进入滦南县联通公司仓库内,剪断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数根,价值人民币17588元。原审被告人宋某、孙某、肖某及李伟波在外放风。原审被告人蒋国勇、段某甲及蒋国江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联通公司职工张某乙等人发现,当公安民警及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抓捕时,原审被告人蒋国勇及蒋国江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作案工具蓝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及断线钳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蒋国勇、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的陈述,法医临床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国勇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宋某、孙某、段某甲、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肖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六项,即:被告人蒋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作案工具蓝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N8B582)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