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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负责人:瞿建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生,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赵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钢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生、赵义,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虎、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9日,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首钢机电公司为邯钢设计院制作安装两台13**吨混铁炉。首钢机电公司在安装混铁炉过程中,于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车、板车、电力,程志坚、王志勇、董天付、赵建林、张新华、常桂东分别在170份用车证明上对出车吨位、时间等签字确认。冶建二分公司提交的170份用车证明上显示:16T汽车吊为9.5个台班、25T汽车吊为40.5个台班、30T汽车吊为6个台班、50T汽车吊为35个台班、60T汽车吊为11.5个台班、70T汽车吊为74个台班、120T汽车吊为25.5个台班、200T汽车吊为3.5个台班、250T汽车吊为1.5个台班、20T平板车为1个台班、27065度电、30T平板车为2.5个台班、50铲车为1个台班。2006年3月24日,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签订《邯钢混铁炉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履行双方混铁炉制作、安装合同,加快第二台混铁炉安装进度,双方协议:一、邯钢设计院在3月31日前向首钢机电公司提供下一步现场安装施工所具备的条件,即道路、施工场地、电源等;二、现场安装条件具备后,首钢机电公司3月31日前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混铁炉的安装、调试工作,2006年4月30日前交工;三、邯钢设计院承诺在首钢机电公司安装混铁炉工作完成30日内,向首钢机电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额90%的设备款;四、关于混铁炉拼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吊运费用,双方积极努力,邯钢设计院向邯钢公司汇报情况,力求邯钢公司给予解决。若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就此问题进一步协商。2009年2月18日,首钢机电公司给邯钢设计院出具的《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中载明:贵院提出上述吊车费用发生了120万元并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虽在吊车工时单上签字,我们认为是代为贵院计时签认。鉴于首钢和邯钢有着多年的友好合作,我公司愿为贵院承担10万元上述吊车租用费。在履行《设备订货合同》过程中,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发生纠纷,首钢机电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冶建二分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首钢机电公司立即支付吊车费1265865元。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开庭笔录中显示:冶建二分公司举证:租用吊车明细7份、用车证明170份,用车证明上分别有程志坚、王志勇、董天付、赵建林、张新华、常桂东对出车吨位、时间等进行了签字确认;首钢机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机电队,该机电队与本案无关,对明细表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我们使用过吊车,并不证明我公司承认应承担吊车费用。2011年7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退出诉讼通知书,认为冶建二分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决定冶建二分公司退出诉讼。2011年8月15日,冶建二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首钢机电公司支付租金1265865元及利息。本案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冶建二分公司申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5年、2006年期间的工程车辆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3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邯价鉴字(2012)第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明细为:1、16T汽车吊一台班为800元;2、25T汽车吊一台班为1500元;3、30T汽车吊一台班为1900元;4、50T汽车吊一台班为3200元;5、60T汽车吊一台班为4000元;6、70T汽车吊一台班为6500元;7、120T汽车吊一台班为12000元;8、200T汽车吊一台班为19000元;9、250T汽车吊一台班为25000元;10、20T平板车一台班为1200元;11、30T平板车一台班为1500元;12、50铲车一台班为1200元。另查明:根据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牛宝荣的证言可证实,2009年11月,冶建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凌、邯钢设计院的工作人员牛某某到首钢机电公司索要租赁欠款,该公司拒付。2010年10月28日,邯钢设计院给首钢机电公司发传真一份,内容为:邯钢1300吨混铁炉工程,合同总额为1115万元,已付898.5万元,剩余金额216.5万元。设备安装使用的吊车台班费用(吊车台班费120万元复印件已提供),请尽快结算。2011年7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第一台13**吨混铁炉于2005年7月22日点火,投入生产,1#、2#1300吨混铁炉于2006年1月4日验收入库。2012年6月8日,邯钢设计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邯钢工程竣工验收是《冶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正本)样式,而非入库单,入库单只作为零件到场的证明;2006年8月,邯钢三炼钢第二台13**吨混铁炉投入生产。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冶建二分公司持有170份用车证明原件,以此作为主张租金的依据,应认定冶建二分公司为吊装设备、板车及电力的权利行使人,其具有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体资格。首钢机电公司只认可170份用车证明中有赵建林签字的8份证明,否认其他签字人员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结合首钢机电公司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对170份用车证明的质证意见,及2009年2月18日首钢机电公司给邯钢设计院出具的《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应认定170份用车证明上的签字人员均为首钢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首钢机电公司应为上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首钢机电公司认为其使用吊装设备是履行制造合同的合同行为,邯钢设计院应为与冶建二分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因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邯钢设计院与冶建二分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且首钢机电公司实际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装设备、板车及电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冶建二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钢机电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应向冶建二分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客观事实,原审认为,冶建二分公司所举证据《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证人牛某某、刘某某、武某乙甲证言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冶建二分公司在2006年7月12日后不间断地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冶建二分公司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首钢机电公司辩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邯钢设计院盖章的《设备验收入库单》,在判决书中已认定1#、2#1300吨混铁炉于2006年1月4日验收入库,对于已经验收入库并投入正常生产的设备根本不会再使用吊装设备,因此对2006年1月4日入库后产生的用车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首钢机电公司提交的《邯钢混铁炉补充协议》,是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为加快第二台混铁炉安装进度而达成的,约定:首钢机电公司3月31日前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混铁炉的安装、调试工作,2006年4月30日前交工,结合2012年6月8日邯钢设计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入库单只作为零件到场的证明,2006年8月,邯钢三炼钢第二台13**吨混铁炉投入生产。由此可看出1#、2#1300吨混铁炉虽在2006年1月4日已验收入库,但首钢机电公司并未完成对第二台混铁炉的拼接、安装工作,在该过程中仍有产生租金的可能性。冶建二分公司提交的170份用车证明真实有效,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明细,租金为1134900元,其中,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5日的租金为1090000元,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7月12日的租金为44900元。关于冶建二分公司主张的27065度电的费用,应执行政府定价,按每千瓦时1元计算,电费为27065元,予以支持。关于冶建二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租赁期间一年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钢机电公司应在2006年1月16日给付冶建二分公司租金1090000元,2006年7月13日给付租金44900元。因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租金,给冶建二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首钢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冶建二分公司出具的170份用车证明,足以证实首钢机电公司在履行其与邯钢设计院混铁炉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装设备、板车及电力的事实。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装设备、板车及电力,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钢机电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向冶建二分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冶建二分公司多次催要,首钢机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致成诉讼,首钢机电公司应依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给冶建二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冶建二分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首钢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冶建二分公司租金1134900元、电费27065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按租金109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租金11349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冶建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冶金二分公司负担1000元,首钢机电公司负担2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首钢机电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原审认定首钢机电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应向冶建二分公司支付租金,并确认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审法院对租赁物使用时间计算,冶建二分公司应在2007年7月12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其在原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间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列举的《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证人牛某某、刘某某、武某乙证言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冶建二分公司在此一年间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冶建二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邯钢设计院是首钢机电公司履行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又是冶建二分公司设备租赁的实际租赁人。即使按照邯钢设计院的陈述也是冶建二分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介绍人;牛某某是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履行承揽合同的直接负责人,上述单位和证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在邯钢设计院及牛某某的证言中仅陈述曾多次向首钢机电公司催要租赁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存在。原审认定2009年11月牛某某与冶建二分公司去首钢机电公司催款,该证据仅有牛某某的单方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牛某某所称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孤立的证人证言认定冶建二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8日邯钢设计院向首钢机电公司发的传真,其催款主体为邯钢设计院,并不是冶建二分公司,不能认定为冶建二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且该公司出具的传真,既无邯钢设计院的公章,也无首钢机电公司收到该传真的证明。因此,原判决将该传真认定为冶建二分公司在主张权利,是错误认定。原判决列举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仅证明冶建二分公司在2011年通过参加诉讼形式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仍无法证明冶建二分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判决列举的《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是首钢机电公司发给邯钢设计院的,其内容不涉及冶建二分公司,且该公函中首钢机电公司明确拒绝了邯钢设计院支付租赁费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冶建二分公司对首钢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相关法律还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偿还债务达成新协议的,可以从达成新协议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原判决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冶建二分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没有证据证明冶建二分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对于欠款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成立无任何直接证据,仅凭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冶建二分公司在2006年7月12日后不间断的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冶建二分公司的起诉。(二)原判决认定冶建二分公司提供的台班记录上的签字人程志坚、王志勇、董天付、赵建林、张新华、常桂东均为首钢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首钢机电公司只认可赵建林为其单位员工,其他人并非首钢机电公司员工,首钢机电公司为邯钢设计院安装设备时使用过吊车和认可冶建二分公司提交的台班记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判决引用《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中,首钢机电公司明确表示贵院提出的120万元吊车费我公司不能承担。但原判决对如此明确拒绝支付吊车费的言辞视而不见,仅引用首钢机电公司愿为邯钢设计院承担应邯钢设计院承担10万元的友好表示,并以此作为认定首钢机电公司同意支付冶建二分公司租赁费的依据。完全曲解了首钢机电公司的本意。首钢机电公司提交的(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制造设备已于2006年1月4日验收入库。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判决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原判决仅凭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入库单只作为零件到场的证明这一单方陈述,就否定了生效判决书认定的2004年1月4日设备验收入库的事实,并将首钢机电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4日后的台班记录全部予以认可,严重违反了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判决认定首钢机电公司与冶建二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错误。首钢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邯钢设计院签订的《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该合同第2.2条规定:合同交付地点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三炼钢厂安装工地。《技术协议》第4.2.8.2条规定:由于炉壳和端盖制造厂是剖分后发货,故在现场需进行拼接。拼接场地利用混铁炉的安装空地;起吊设备利用混铁炉车间桥式起重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对于设备的安装地点及所使用的吊装设备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邯钢公司将设备安装地点进行了变更,致使原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起吊设备利用混铁炉车间桥式起重机无法使用。邯钢公司改变安装地点造成无法使用原起吊设备,邯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成套公司提交新的吊装设备,这是其合同义务。首钢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邯钢混铁炉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关于混铁炉拼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吊运费用,双方积极努力,甲方向邯钢公司汇报情况,力求邯钢公司给予解决。据此,邯钢设计院有负责解决吊装费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说明了邯钢设计院才是吊装设备的合同当事人。否则,不会做出找邯钢公司解决吊装费的承诺。原判决认定首钢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冶建二分公司出具的一百七十份用车证明,足以证实首钢机电公司在履行其与邯钢设计院混铁炉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装设备的事实。冶建二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用车证明中,没有首钢机电公司签字的电费单据,也未出具任何电费使用和付费单据。首钢机电公司是在邯钢公司院内进行安装,即使使用电力,也应该是使用邯钢公司的电力,根本不可能使用冶建二分公司的电力。冶建二分公司要求首钢机电公司支付电费的依据不足,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也没有关于电费的鉴定,原审法院也未对电费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定首钢机电公司支付电费27065元及利息属误判。综上,首钢机电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冶建二分公司的起诉;(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冶建二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冶建二分公司辩称:冶建二分公司提交的2006年3月24日《邯钢混铁炉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加快第二台混铁炉安装进度,以及解决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吊运费问题,该协议双方是首钢机电公司(乙方)与邯钢设计院(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混铁炉拼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吊运费用,双方积极努力,甲方向邯钢公司汇报情况,力求邯钢公司给予解决,若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同意就此问题进一步协商。该内容确认了由邯钢设计院向邯钢汇报情况,争取邯钢给予解决,若邯钢不能解决吊运费用,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同意就此吊运费用再继续协商。2009年2月18日,首钢机电公司发往邯钢设计院并牛某某《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的吊车费用的意见》中,待全部施工工作结束进行货款结算时,贵院提出上述吊车费用发生了120万元,并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愿为贵院承担10万元吊车租用费,以上意见望贵院领导研究后回复。此证据证明了至2009年2月18日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一直就吊运费用进行着协商,在混铁炉全部施工工作结束进行货款结算时,邯钢设计院就代冶建二分公司要求首钢机电公司承担120万吊车费的请求。2009年11月牛某某、李凌又去北京向赵建林催要吊车费,此事实,既有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也有牛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3月在牛某某办公室,李凌向刘京生索要吊车费,并当场将吊车费使用明细交给了刘京生,该事实已经刘某某、武某乙、牛某某证言证实。据首钢机电公司代理人刘京生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此事件的具体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2010年8月,首钢机电公司来邯再次索要工程尾款时表示愿意负担20万,但冶建二分公司不同意。此后首钢机电公司愿意负担120万,希望邯钢在其后的业务中给予照顾,因邯钢不同意未果。此事实既有邯钢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也有牛某某证言、协议底稿佐证。2010年10月28日,牛某某以邯钢设计院名义代冶建二分公司向首钢机电公司发出了催要120万吊车费用的传真,此事实既有牛某某证言、电脑中文档生成时间记录、也有邯钢电讯科电话费用明细记录,足以认定。2011年5月24日,冶建二分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向首钢机电公司索要吊车费。上述事实证明冶建二分公司的债权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在首钢机电公司诉邯钢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冶建二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交了173份吊车使用证明单,该吊车使用证明与本案期间提交的吊车使用证明完全一致。证明上分别有程志坚、王志勇、董天付、赵建林、张新华、常桂东等人签字确认。在对该证据质证时,首钢机电公司确认明细表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只证明我们使用过吊车…我们签字认可使用什么吊车和时间,在我们签字的凭证上没有价格。首钢机电公司在本案法律意见书中再次确认其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确实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吊装设备。同时邯钢设计院作证: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首钢机电公司的签字。邯钢设计院也出具证明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每次使用均有首钢机电公司工作人员赵建林等人签字认可,使用吊车证明最后都交给了冶建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凌。2009年2月18日首钢机电公司至邯钢设计院《关于邯钢1300吨混铁炉在制作安装时所发生吊车费用的意见》中载明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虽在吊车工时单上签字。上述证据证明赵建林等6人均是首钢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使用冶建二分公司吊车设备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173份使用证明中序号为51、时间为2005年4月4日、用电27065度、签字确认人为王志勇。无论是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本案一审时,冶建二分公司均提交了这份证据,连同其余172份证明单据一并交于首钢机电公司进行质证,首钢机电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未提交用电证据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邯钢设计院与首钢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首钢机电公司在安装1300吨混铁炉过程中,因买卖合同中《技术协议》约定的吊车使用情形发生变化,首钢机电公司使用了冶建二分公司的汽车吊等设备,因此首钢机电公司与冶建二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冶建二分公司提交的汽车吊等设备及用电证明上均有首钢机电公司赵建林等人签字确认,根据邯价鉴字(2012)第022号价格鉴结论书鉴定的价格明细和首钢机电公司赵建林等人签字确认的用吊车台班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首钢机电公司给付冶建二分公司吊车设备租赁费1134900元、按照政府执行价认定首钢机电公司给付冶建二分公司27065度电的电费270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钢机电公司上诉主张与冶建二分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债权应当由邯钢设计院承担。经查,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所签买卖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即平均每吨1.4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115万元,上述价格不受市场价格因素影响,为闭口价。该合同2.1.2款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搬运交甲方前的一切费用。据此,首钢机电公司使用冶建二分公司的汽车吊等设备,是其履行与邯钢设计院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首钢机电公司负担。至于因首钢机电公司和邯钢设计院《技术协议》约定的起吊设备利用混铁炉车间桥式起重机条件发生变化后,《技术协议》约定的桥式起重机不能使用而引起另租冶建二分公司汽车吊产生的租赁费用,不能因其与邯钢设计院协商未果而不给付冶建二分公司设备租赁费和电费。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邯钢设计院与首钢机电公司之间如何分配负担设备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首钢机电公司又称,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06年7月12日首钢机电公司使用冶建二分公司租赁物完毕,从此时起延付或拒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冶建二分公司从2006年3月开始,就一直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设备租赁费的负担问题,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协商意见是争取由邯钢公司给予解决,因邯钢公司没有答复,直到2009年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仍继续协商解决办法,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10月期间邯钢设计院1300吨混铁炉项目负责人牛某某、冶建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凌,多次向首钢机电公司催要吊车设备租赁费,2011年5月冶建二分公司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首钢机电公司与邯钢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至此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审法院认定冶建二分公司的权利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正确,首钢机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