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邵慧与唐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慧,唐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邵慧。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唐莉红。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原告邵慧诉被告唐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唐莉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慧诉称,2013年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在杭州市华贸鞋城和九堡精品服装城的广场上,被告拿着剪了标签的衣服,强行要求在原告处更换。然而被告要求更换的衣服是在隔壁摊位上购买的,出卖衣服的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就让被告等隔壁摊主回来后再更换,被告不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被原告母亲拉开了。被告打电话叫来了一大批男男女女,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2013年1月31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正在做生意,被告又召集了五六个女的,十几个男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六个女的围着原告,将原告的头按在地上,用手狠狠乱抓原告的脸,原告被抓得血流满面,惨不忍睹,市场里有人想过来解救原告,但有一帮男的围在外面,还扬言谁来劝架就打谁。原告就这样被按在地上足足打了5分钟。这些人在对原告进行伤害后就往华贸鞋城逃走。原告的脸部被严重毁容,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无法见人。2013年4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杭公江治行决字(2013)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3464.45元、误工费4612.44元(42天*109.82元)、护理费329.46(3天*109.8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0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莉红辩称,一、原告描述的情况并非客观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买了衣服,是由原告的男友负责出售的。回家之后,被告发现衣服有问题,就在1月30日下午,到原告的摊位要求更换,遭到了原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还与其母亲一起殴打了被告,所以本案纠纷是原告主动挑起的。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多为无理要求。医疗费存在虚高情形,原告去治疗,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去治疗的,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所用药费远远超过我国的医保范围,有些用药甚至属于化妆品范畴,价格也存在虚高。误工费不合情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一共只有10天,且第一次是1月31日出具的,第二次是5月8日出具的,相隔这么久,存在不合理之处。护理费,医嘱没有说原告需要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也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邵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面部流下永久性疤痕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二份、整形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诊断报告三份、头部外伤病人随诊须知一份、门诊诊疗引导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二十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十二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莉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对证据2中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检验结果告知单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药物,例如遮瑕霜、修复肽,要求剔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莉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拿着之前在原告男友处购买的衣服找到原告要求调换,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纠集他人(身份不详,未归案)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华贸鞋城南门广场原告摆摊处,以拳打脚踢手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面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4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3天。嗣后,原告多次前往杭州整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抓伤后疤痕伴色素沉着,医嘱休息7天。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3464.45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333元。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调换衣服发生纠纷,嗣后被告纠集他人在广场原告摆摊处,以拳打脚踢手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面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殴打外伤及修复面部抓痕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3464.4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0天,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98.27元(10天*40087元/365天);(三)护理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333元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年轻女子,被被告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以拳打脚踢手抓的方式殴打,造成原告面颈部多发皮肤裂伤,至今面部仍留有疤痕,令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并影响今后的正常生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莉红赔偿原告邵慧医疗费人民币23464.45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27元、交通费人民币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88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由原告邵慧负担人民币145.5元,被告唐莉红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