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咸扣兰诉被告朱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扣兰,朱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咸扣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咸扣兰诉被告朱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扣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扣兰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左右,被告朱向阳驾驶津HKF0**号轿车途经向阳桥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朱向阳驾车转弯占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向阳拒不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向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80元、女包100元、充电器损失100元,合计1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向阳辩称:我没有占道行驶,我是准备右拐弯,当时速度很慢,我不是不同意赔偿,第一时间我就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我垫付了医疗费276.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人是树宬齐,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朱向阳驾驶津HKF0**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向阳桥叉口转弯时与原告咸扣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朱向阳当日将原告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朱向阳支付医疗费276.6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向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树宬齐,树宬齐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向阳当庭称树宬齐是其丈夫。另查明:原告咸扣兰在建湖县自来水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建湖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向阳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咸扣兰身体受到损伤,财物遭受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向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该事故发生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向阳赔偿。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6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67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向阳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咸扣兰经济损失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朱向阳已支付的医疗费276.6元由原告咸扣兰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当日内予以返还给被告朱向阳。(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人:建湖县人民法院,账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向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