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法裁与葛永宏、王翠红、刘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葛永宏,王翠红,刘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法裁,男。被告葛永宏,男。被告王翠红,女。第三人刘启华,男。原告法裁与被告葛永宏、王翠红及第三人刘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宏、王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诉称:被告葛永宏、王翠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7月30日、2010年3月9日向第三人刘启华借款合计30200元,至今未偿还。第三人刘启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刘启华索要时,第三人以被告欠其借款未能收回为由,至今未还。而第三人既不与被告协商仲裁,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葛永宏、王翠红立即给付原告法裁人民币302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永宏、王翠红均未答辩。第三人刘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永宏、王翠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葛永宏、王翠红于2006年7月30日、2010年3月9日向第三人刘启华分别借款23200元、7000元,借款合计302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刘启华人民币贰万叁仟元贰佰元整(23200元)。今借人:葛永宏;2006.9.30号;“今借到刘启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今借人:葛永宏;2010.3.9号。第三人刘启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法裁借款31000元。刘启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法裁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今借人:刘启华。2013.5.10号”。后原告法裁要求第三人刘启华偿还借款,刘启华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因刘启华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原告(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刘启华(债务人)的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永宏、王翠红立即给付原告法裁人民币302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永宏向第三人刘启华借款30200元,有被告葛永宏所立“借条”为凭;第三人刘启华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有第三人刘启华所立“借条”为凭;均应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第三人刘启华怠于行使其债权,使原告(债权人)造成损害,现原告(债权人)诉至本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刘启华的债权,要求被告葛永宏偿还原告人民币30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的借条未注明偿还日期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永宏。王翠红是夫妻关系,被告葛永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翠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葛永宏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宏、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法裁借款本金30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葛永宏、王翠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葛永宏、王翠红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5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