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秀玉与汪荣斌、丁淑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玉,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徐洪波,刘笑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杨秀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汪荣斌,居民。被告丁淑秋,居民。被告刘秀芳,居民。被告徐洪波,居民。被告刘笑笑,居民。原告杨秀玉与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徐洪波、刘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徐洪波、刘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玉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徐洪波、刘笑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荣斌、丁淑秋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曾多次从原告杨秀玉处借款。至2013年5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现金120000元,因无钱偿还,由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徐洪波、刘笑笑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117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条中12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利息另外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洪波、刘笑笑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荣斌、丁淑秋、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洪波、刘笑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