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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守义。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因对厂方工资结算不满,多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害人范某进行威胁,声称在其开设的制衣厂内安装了炸药物,欲向其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后因被害人范某报警而未得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移交记录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欲敲诈他人现金200000元,属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