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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昌中行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向云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宜昌中行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向云。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溪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刘水昭,经理。再审申请人向云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向云申请再审称,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认定了其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新村安居房工地绑扎钢筋、烧电焊工作,2010年6月8日下午下班乘坐班长XX驾驶的轿车回其租住处宜昌市伍家岗区汉宜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认为,向云系下班回到宿舍后因私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作出宜人社工认(2011)第8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第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述称,向云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给向云等人安排了食宿,当天公司未安排向云等人加班,XX与向云等人系下班后集体外出娱乐进餐,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云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均陈述当天晚上系班长XX要求加班而决定集体进餐,但其在申请再审时称其是乘坐XX的轿车于下班回伍家岗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一、二审向云提供的证人唐世军、向师金(与向云同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工友)等人证实,当天剩余工作量只有一两个小时便可完成,并非一定要加班;张其栓证实其在食堂吃饭时碰见向云,问向云为何不在食堂吃饭,向云称要外出吃饭。向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向云称“当天下班迟延致单位食堂不提供进餐”和“当天下班后班长王��安排统一在外面进餐后再加班”的陈述均没有证据证实。而上述证人均能证实向云等人系下班回宿舍后外出进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向云申请再审称其2010年6月8日下午系下班途中搭乘班长XX驾驶的轿车回其租住处宜昌市伍家岗区汉宜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向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遵玉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