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明立与程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立,程玉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明立,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程玉增,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刘明立与被告程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程玉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什集镇山水佳苑房地产开发经营,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年3日三次借原告人民币73万元,当时言明: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偿还。可被告违背诺言,无理推拖,至今未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7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玉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玉增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年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部分收到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明立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程玉增2011年9月5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元<330000元>借款人程玉增见证人逯新福2012年8月11号”、“借条今借到刘明立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程玉增2012年11月3号”,上述三份借条上均有程玉增的捺印并盖有“鄄城县什集镇山水佳苑建设办公室”印章;并分别出具收到条2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的收到条,证明被告程玉增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叁拾叁万元;2012年11月3日的收到条,证明被告程玉增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叁拾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振江、李剑涛到庭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立借款7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程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