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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诉李正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进原告某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发生车祸未上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请假,得到原告同意。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看到自己已经被原告辞退的通报。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以重新招工形式再一次进原告某公司上班。2012年11月13日,李某某以与原告某公司因工资、经济赔偿金支付争议为由,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4500元的代通知金。2013年2月28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12)779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26日,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27.71元(未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而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对于非因工负伤的职工的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李某某非因工负伤,结合其在原告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依法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至2011年11月27日结束)。李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而住院治疗,显然在2012年9月10日时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以“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自动离职的通报》,违反上述可以解除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某公司提出“对被告李某某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一事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21893.97元(3127.71元/月×3.5个月×2倍)。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3.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并不在医疗期内。二、向上诉人说明甲在医疗期满、事假期满后还需住院治疗的先说明乙和职责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已向公司说明相关情况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关于公司考勤及请销假制度及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都学习过,并在领取资料表上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否认知晓公司制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作出离职处理的时间不在医疗期内,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89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案件事实情况:2011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当时便打电话回公司告知情况并请假,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锁骨、肩胛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头部挫裂伤,锁骨经内固定手术,医生告知至少需休息一年以上,期间不得干重体力活,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假,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告知“公司允许请假假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予准假”并当场撕毁被上诉人请假条。2012年被上诉人在医院拆除内固定手术时,上诉人电话询问被上诉人情况,被上诉人告知刚拆除内固定须休息一个月后上班,上诉人直接告知被上诉人将按旷工予以开除。2012年11月被上诉人身体恢复后,再次到公司上班,公司却以重新招工方式招收被上诉人为员工。被上诉人受伤治疗休息期间,上诉人未支付任何医疗期工资待遇或其他补助。二、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前提不成就,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能证明其符合解除条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2、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马上请假、出院后书面请假、请假期满后主动续假,公司打电话时如实作答,主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另,上诉人盖章的公司证明为被上诉人出院后单位领导出具,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法律未规定被上诉人非因工负伤就必须把治疗所有细节告知上诉人,也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续假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3、劳动者在非因公受伤后,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合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公司安全手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员工奖惩条例以及相应员工领取与学习记录表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学习某某晓公司相关制度,其一审相应陈述不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手印并非被上诉人所盖,签名是否被上诉人所签记不清楚,但不申请就手印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考勤及请销假制度、员工奖惩条例系上诉人某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供,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其他证据为上诉人某公司己方某某保管的证据,却未在一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又缺乏合理解释,故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动者本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11年8月28日非因工负伤,依法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期满后,直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尚在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显属不能从事原工作情形,但上诉人某公司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期满后另行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李某某亦不能胜任之事实,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以通报形式即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动者本人”。综上,上诉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有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