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牟保钢与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保钢,耿新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205号原告牟保钢。被告耿新一。原告牟保钢诉被告耿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新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借款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与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至原告牟保钢名下。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日为止,每日按贷款额的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户-2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耿新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偿债的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原、被告。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2户房产为其向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2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日1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2户房产为其向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现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依法取得上述转让债权的从权利,即对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2户房产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耿新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新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保钢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耿新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牟保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耿新一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1号楼地下1层11-2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