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纯钊、李树忠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倩雯、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2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倩雯。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纯钊。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忠。委托代理人梁赤,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昕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李倩雯因与被上诉人黄纯钊、李树忠、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备案及补增证照登记,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机构)补/增发证、照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两份)、《营业执照/注册证/登记证遗失或损毁情况》、《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联达公司股东决定》、《联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等材料。其中:《外商投资的公司(机构)补/增发证、照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司为联达公司,但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李倩雯”。《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两份均系空白文书,仅在“经办人签名”一栏有“李倩雯”字样的签名及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两份委托书均没有载明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及委托期限,亦无委托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注册证/登记证遗失或损毁情况》载明联达公司在2012年7月14日的《深圳特区报》刊载《遗失声明》,称注册号为440307503329982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作废。《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纯钊变更为李倩雯,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倩雯(董事长)、简立祈(副董事长)、陈弘毅(董事),经理变更为陈弘毅。《联达公司股东决定》系以“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载明联达公司股东作出委派李倩雯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委派简立祈为公司副董事长,委派陈弘毅为公司董事,任期均为三年,同时免去黄纯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黄日仙副董事长职务,免去刘伟花副董事长职务,同意就上述变更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联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登报声明作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副本。2012年7月17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核准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于次日予以备案登记,具体内容为: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纯钊变更为李倩雯,董事会成员由黄纯钊(董事长)、黄日仙(副董事长)、刘伟花(副董事长)变更为李倩雯(董事长)、简立祈(副董事长)、陈弘毅(副董事长),总经理由黄日仙变更为陈弘毅,证照有效期限由2042年6月25日变更为“取消证照有效期限”。另查,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系联达公司的股东,拥有联达公司100%的股权,李树忠系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再查,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作出清盘;第三人及原告确认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处于清盘阶段;该公司现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为陈弘毅和简立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树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李树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系联达公司的股东,拥有联达公司100%的股权,李树忠系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联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李树忠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李树忠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李树忠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其中主要涉及到第三人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是否提交了真实、全面的资料,市市场监管局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从而确定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该问题要从以下几点作分析:第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市市场监管局印制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文件目录》中载明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产生的,无须提交该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及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机构)补/增发证、照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均未加盖联达公司的公章;《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两份)均未填写被委托人及委托权限等相关信息。且联达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和《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上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的公章中英文排列秩序明显不一致。市市场监管局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司发通(1996)026号)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2012年7月12日李世楠签署的《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并未履行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且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的股东有李世楠、李树忠两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在第三人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已处于清盘阶段,两股东是否各自有权独立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不明确。根据《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联达公司“董事会由叁名成员组成,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而此时的李世楠已不能独立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投资者的身份,故李世楠签署的上述股东决定违反上述章程的规定。此外,第三人称授权委托书是由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清盘官陈弘毅和简立祈委托李世楠签署的,但这份委托书在工商变更程序中并未提交,且也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市市场监管局为此认定其有效,仍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同意委派简立祈为公司副董事长,委派陈弘毅为公司董事”,但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联达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中将“陈弘毅”变更为“副董事长”。市市场监管局对此在庭审中亦承认系变更登记中的瑕疵。市市场监管局为此进行变更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法律”明确规定变更登记须依申请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联达公司并没有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市市场监管局直接将第三人联达公司的证照有效期限由2042年6月25日变更为“取消证照有效期限”,这与上述原则相冲突。虽然市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依法有权取消任何公司的证照有效期限,但市市场监管局并没有提交相关可直接作出变更行为的法律依据;即使依法有权可直接作出,也应当按另外程序来处理,不适合在当事人申请其他事项的变更时一并予以变更,毕竟两个变更行为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一个系依申请行为,一个系依职权行为),适用法律均不一样,容易引起法律的冲突及当事人的误解。故市市场监管局的该变更理由不成立,其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李树忠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联达公司提交的材料形式欠缺、内容不全,市市场监管局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据此对第三人联达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于2012年7月17日对第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市场监管局负担。联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6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黄纯钊、李树忠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市场监管局2012年7月17日对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登记及董事、高管人员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黄纯钊、李树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树忠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树忠既不是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管人员,也不是联达公司的股东,与联达公司及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以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机构)补/增发证、照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均未加盖公章、《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未填写被委托人及委托权限等相关信息、有关文件上使用的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公章中英文排列秩序明显不一致为由而认定市市场监管局未尽审慎审查的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只规定要求工商登记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机构)补/增发证、照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均未规定要求工商登记中的申请人必须在上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李倩雯作为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联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务,无须专门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有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经办人员办理才须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3、关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的公章中英文排列秩序明显不一致的问题。(1)市市场监管局只对联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联达公司提交的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市市场监管局审查的范围。(2)公司更换公章属于企业正常的管理行为,只要其更换、使用公章的行为合法即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仅以该公章与以前所使用的公章不同即断定该公章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联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加盖的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公章系由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两位清盘人持有和使用,符合香港地区法律规定。(4)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公章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应由香港司法机关依据香港地区法律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公章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以联达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以及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两位清盘人对李世楠的授权书未办理证明手续为由而认定上述文件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定,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联达公司是依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以联达公司名义作出股东决定,系联达公司内部行为,不属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同时,包括联达公司在内的中国大陆注册的外资公司在以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决议或决定文件也未办理证明手续。2、《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以及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两位清盘人对李世楠的授权书系在中国大陆作出,不属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文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0)57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根据该新规定,即使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也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仅因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便直接认定其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原审法院认定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盖章、李世楠签署的《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违反联达公司章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这里的“投资者”指的是联达公司的股东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原审法院将“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曲解为“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投资者”。2、联达公司的投资者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己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清盘程序;2012年3月12日,香港高等法院委任简立祈、陈弘毅先生为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共同及个别清盘人。因此,目前有权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对外行使权力、使用印章的代表人是简立祈、陈弘毅。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两位清盘人为办理变更联达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而给予李世楠先生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签署股东决定文件的授权,完全合法。3、联达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关于任免联达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的决定是联达公司100%股东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作出的。该股东决定书上有香港高等法院委任的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两位清盘人合法授权的代表李世楠先生的签名及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加盖的公章,符合公司法及联达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对于该股东决定文件的审查己尽形式审查的法定职责。五、原审法院以联达公司未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对李世楠的授权书而认定提交的材料内容不全、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不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根据《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但并未规定要求一并提交相关委托书或在作出变更决议、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因此原审法院以工商变更程序中未提交该授权书而认定所提交的材料内容不全,系认定事实错误。六、原审法院将“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认定为公司的登记事项,混淆了“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和“营业期限”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而“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并不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涉案工商变更登记前后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营业期限”均截至2042年6月25日,并没有发生变更。七、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行政主体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0日,黄纯钊、李树忠己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的过程中,2012年10月16日,黄纯钊、李树忠又同时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案原审法院(即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审法院仍立案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己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本案一审开庭,当天已辩论终结且结束庭审。但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又对本案进行重新开庭,且审判长由伍建卿更换黄劭辉,而原审法院并未事先向联达公司送达变更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阐释的理由不明、逻辑混乱。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倩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6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黄纯钊、李树忠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市场监管局2012年7月17日对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登记及董事、高管人员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黄纯钊、李树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倩雯的上诉理由与联达公司一致。黄纯钊、李树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审被告现已服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李树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树忠不仅是持有香港百达贸易公司50%股权,而且是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时,自2006年9月5日起,李树忠作为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实际负责人,一直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签署各类法律文件。二、联达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申请材料不齐,且不符合法定形式。1.李倩雯在经办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只能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其提交的《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不符合法定要求。2.联达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既无联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纯钊签字,也未加盖联达公司印章,不符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3.联达公司未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4.联达公司提交的《联达公司股东决定》中的股东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印章与负责人签名,均与市市场监管局档案中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印章及其负责人签字不符。同时,公章更换与《联达公司股东决定》均属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依法应提交相应公证证明。三、联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明显虚假,应认定无效。案外人李世楠伪造《联达公司股东决定》,因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印章虚假,签字人无权签字,且未依法办理公证及审核转递手续,应认定无效。联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的《授权书》,不仅未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而且未依法办理公证及审核转递手续,显属事后伪造,应认定无效。四、市市场监管局在联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明显虚假的情况下,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其变更(备案)登记诊法应予撤销。五、本案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与黄纯钊、李树忠在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主体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且该案起诉已被龙岗法院裁定驳回。2、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变更合议庭的告知方式。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法庭就合议庭变更情况已告知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李树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市市场监管局对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李树忠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树忠持有香港百达贸易公司50%的股份,但其只能向香港百达贸易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同时,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被清盘的情况下,李树忠无论是基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股东的身份,还是基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董事的身份,均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联达公司与李倩雯关于李树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树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李树忠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市市场监管局对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另,根据联达公司章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联达公司的投资者为香港百达贸易公司,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世楠。联达公司董事会由叁名成员组成,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根据联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联达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市市场监管局的答辩意见,证明市市场监管局在核准涉案变更登记备案时,是基于联达公司提交的《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以下简称股东任免决定)载明的投资者名称、签署人(李世楠)姓名均与联达公司章程表述一致,在确认案外人李世楠作为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董事、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签署股东任免决定的前提下,才认可联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的有效性并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备案。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联达公司提出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之前,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作出清盘。在此情况下,李世楠已不能基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董事身份、以自己名义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因联达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隐瞒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被清盘的重要事实,导致市市场监管局在办理联达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时,错误认定李世楠仍有权基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董事的身份、以自己名义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签署上述股东任免决定,最终采信该股东任免决定并据此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联达公司隐瞒的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已被清盘的事实,足以否定联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股东任免决定的有效性;故联达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仅提交由李世楠签署的上述股东任免决定,不符合联达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联达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基于该股东任免决定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联达公司及李倩雯主张李世楠是基于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清盘人陈弘毅和简立祈的授权签署股东任免决定,同时相关授权委托文书属于股东决议的过程性文件,依法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本院认为,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被清盘的情况下,相关授权材料直接影响着市市场监管局对由李世楠签字的股东任免决定有效性的认定,因此该授权证明属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联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者任免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联达公司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中并无任何材料表明在股东任免决定上签字的李世楠的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联达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隐瞒的香港百达贸易公司被清盘的事实,足以推翻市市场监管局对被诉变更登记备案行为的关键申请材料,亦即股东任免决定有效性的认定,使该份无授权证明的、李世楠签署的股东任免决定丧失其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证明效力。故联达公司及李倩雯关于相关授权文件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印章问题,联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落款处所盖印章含有“ForandonbehalfofHongKongPakTatTradingCo.”及“AuthorizedSignature(s)”字样,表明该印章仅是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授权签字人代表香港百达贸易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签字章,系香港百达贸易公司授权代表根据需要预先制作,无需向有关机关备案。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经理变更备案的申请材料并未规定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原审判决以联达公司申请材料中未加盖公章、不同材料中香港百达贸易公司公章中英文排序不一致为由认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均是涉及诉讼证据的证明手续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联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应履行证明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联达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不符合法定要求,市市场监管局基于该股东任免决定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李树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树忠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李树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联达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任免决定不符合法定要求,判决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达公司及李倩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树忠的起诉;二、驳回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倩雯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对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判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0元,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倩雯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