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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仇某甲、仇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乙,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辩护人蒙海霞、被告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仇某甲在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家团村韩某乙住宅内,因琐事与韩某乙、王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仇某甲持铁棍殴打韩某乙腿部、王某乙头部,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仇某甲逃离现场。仇某甲之兄被告人仇某乙赶到现场,在韩某乙家门口与韩某乙发生争持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仇某乙将韩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韩某乙面部和腿部两处损伤属轻伤,王某乙损伤属轻伤。诉讼中,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韩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仇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仇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韩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仇某丙、韩某甲、王某甲、仇某丁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取证说明,受案登记表;玉田司法医学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