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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增法执异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莫柱雄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柱雄,区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增法执异字第1806号案外人:李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朱村街朱村大街***号。申请执行人:莫柱雄,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区捌根,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柱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区捌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成称,1999年11月2日,我参加增城拍卖行的拍卖,拍买了增城法院委托增城拍卖行拍卖的增城市荔城街西南片K区第六号楼402房(岗前路13号402房)房产(房产证号:40××34、原产权人:区捌根)。我买受了该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因我认为有了法院裁定后不会有什么纠纷,加上拍买之时没有人通知我要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我一直忙于生计,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最近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了。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让我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莫柱雄申辩,区捌根于1998年2月已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40万元,至今未归还分文,拍卖涉诉房产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004年12月2日,增城法院作出(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诉房产。异议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事隔约10年都没有提出复议或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异议人直至现在法院拟拍卖该房产,才提出异议,不但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破坏了房屋登记制度。《拍卖成交书》只是区捌根与异议人对涉诉房产的债权协议或者说只是对涉诉房产物权变动的起因,根据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只要异议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就没有取得涉诉房产的物权。异议人取得的只是债权,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权益。异议人是知道房屋要过户的,《拍卖成交书》第3条也有约定,物权法是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但异议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明显过错。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严格依照物权法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城市三江镇开发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区捌根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6)增石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委托增城市价格事务所、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对区捌根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西南片K区第六号楼402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1999年6月23日,增城市价格事务所、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增交监安(1999)0365号《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地产于1999年6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06560元。1999年10月15日,本院出具的增法委字(99)第20号《委托拍卖函》,委托广东中人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1999年11月2日,广东中人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拍字(1999)第3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异议人李成通过竞价,成功竞得上述房地产,成交金额为86000元,异议人李成于当日支付成交款86000元。2003年9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归买受人李成(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李成购买上述房地产后,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区捌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莫柱雄2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05)增法执字第18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异议房地产。异议人李成认为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增城市价格事务所、增城市房地产交易所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增交监安(1999)0365号《估价报告》。2、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出具的增法委字(99)第20号《委托拍卖函》。3、广东中人拍卖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出具的中拍字(1999)第3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4、广州市增城拍卖行于1999年11月2日出具的广东省增城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发票联》,金额:86000元,客户名称:李成(异议人)。5、本院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归异议人李成所有。莫柱雄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坚持其申辩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成是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委托拍卖的增城市荔城镇西南片K区第六号楼402房(房产证号:40××34)的买受人。从异议人李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本院已确认上述异议房地产的产权归异议人李成所有。虽然由于异议人李成未及时办理上述异议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造成本院在执行本案时又查封了上述异议房地产,但这改变不了本院已确认上述异议房地产的产权归异议人李成所有的事实。为此,异议人李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增城市荔城镇(街)西南片K区第六号楼402房产(房产证号:40600**)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凡夫审 判 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劳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