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艳侠因与赵敬波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艳侠,赵敬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艳侠,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敬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艳侠因与赵敬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6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赵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3日,田艳侠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4日下午,田艳侠和公司两位同事下班途中在吉林大街过人行横道绿灯时被赵敬波骑摩托车撞倒,赵敬波见田艳侠昏倒后转身逃跑,路人提醒才被田艳侠同事追回,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蛛网膜下腔��血及左膝外伤,赵敬波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负担一切费用,并出具证明。住院1个月左右,赵敬波不再支付医疗费。赵敬波姐姐是该院医生,跟田艳侠主治医生表示不给用药,当时田艳侠经常头痛,左膝一点不敢用劲,被医院强行办理出院手续,主治医生建议田艳侠在门诊交理疗费治疗并修养一段时间。现田艳侠头部和左膝没有完全康复,基本可以自理,与赵敬波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1、判令赵敬波赔偿田艳侠各项经济损失30826.00元;2、诉讼费由赵敬波承担。赵敬波辩称:法律规定内的可以赔偿。田艳侠在事故中有过错,且未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没有划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4日18时40分许,田艳侠在吉林大街与中康路路口横过道路时被赵敬波驾驶×××号摩托车撞伤。田艳侠在吉林市中心��院实际住院54天,挂床21天,病休诊断90天,二级护理32天,花费医疗费1393.00元、急救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3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5400.00元、复印费23.00元。赵敬波2009年4月7日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敬波摩托车将田艳侠撞伤,承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田艳侠损失医疗费1393.00元,急救医疗费1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84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要求赔偿15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田艳侠要求营养费20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一、赵敬波赔偿田艳侠医疗费1393.00元、急救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3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5400.00元、复印费23.00元,计23726.00元,已付1500.00元,剩余22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田艳侠其它诉讼请求。赵敬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4日18时40分许,田艳侠在吉林大街与中康路过人行横道时,赵敬波无驾驶证×××号摩托车将其撞伤,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6月4日,田艳侠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报案。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已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田艳侠、赵敬波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田艳侠被撞后于2009年4月4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共计73天,去掉挂床21天,实际住院52天。田艳侠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膝外伤。发生交通事故时,田艳侠为吉林化工学院大学四年级学生。对广州信赢公司���林分公司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田艳侠在该单位误工工资情况。一审中田艳侠同意原判决扣除赵敬波已支付1500.00元的认定。二审中田艳侠同意支付赵敬波200.00元交通费。赵敬波主张为田艳侠支付核磁共振费用825.00元,没有举证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赵敬波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为车辆驾驶人将正常过人行横道田艳侠撞伤后未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负有过错。赵敬波在事故后向田艳侠承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田艳侠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田艳侠属尚未毕业学生,没有证据证明实习期间工资收入情况,请求赔偿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艳侠住院护理人田艳杰为法律工作者,收入不固定,误工工资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55.44元计算,���判决对田艳杰误工工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二、赵敬波赔偿田艳侠医疗费1393.00元,急救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1774.08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3.00元,总计6160.08元。扣除赵敬波已支付田艳侠1500.00元,余款466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田艳侠其他诉讼请求。田艳侠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2、改判赵敬波向田艳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总计17565.20元;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赵敬波承担。主要理由:1、田艳侠已与学校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已在用人单��实际工作,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正确认定并判决赵敬波赔偿田艳侠误工工资收入损失,二审法院公然、武断地违背事实,对田艳侠误工工资收入的事实认定错误。2、田艳侠护理人田艳杰是新执业的法律工作者,工作单位对她实行薪金制固定工资分配方式,一审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在赵敬波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情况下,对田艳杰所在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宁愿听信赵敬波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观点,公然违反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赵敬波辩称:1、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田艳侠是吉林化工学院大四未毕业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3、田艳杰是法律工作者,收入不固定,护理费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55.44元��算。请求驳回田艳侠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对依法应予维持的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赵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保平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