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春与被告张明志、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春,张明志,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庆春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被告(反诉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庆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被告(反诉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王庆春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丰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明志驾驶冀HP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679KM+600M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姜浩驾驶的蒙DM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货车报废。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明志负主要责任,姜浩负次要责任。张明志驾驶的冀HP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新元公司,该车在丰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庆春造成车辆损失31640元、停运损失17100元、鉴证费1400元、停车费2280元、拆车费11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总额54520元中的401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价鉴字(2011)第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蒙DM73**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1640元;2、丰价鉴字(2011)第0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蒙DM73**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6950元;3、鉴证费发票两张1400元;4、2011年1月1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2280元;5、2011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四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车费收据一张1100元;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3000元。被告张明志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拆车费、交通住宿餐饮费等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新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明志是冀HP11**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新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宁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新元公司反诉称: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反诉原告张明志车辆严重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王庆春赔偿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15450元、停运损失38950.40元、鉴证费163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停运期间交纳的承包费17907元、保险费4157.62元总计80094.62的40%,计人民币32038元。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价鉴字(2012)第0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冀HP11**号大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15450元,停运损失价格为38950.40元;2、鉴证费发票一张1630元;3、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2011年8月24日开出的修理费发票一张1400元;4、北京中德信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明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销售订单4张及北京正美丰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共合款14050元;5、丰宁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冀HP11**号客车在事故停车场停放43天;6、丰宁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冀HP11**号客车的客运班线、停运天数及票价;7、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停运期间仍交纳承包费;8、太平洋保险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停运期间仍交纳保险费;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张2000元;10、公(承)鉴(痕)字[2010]127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新元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庆春复辩称:因反诉原告未提交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正式发票及详单,故对其价格鉴证结论中关于修理费用的鉴证数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车辆是经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不属于车辆修复期间,同时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车辆修复期间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反诉原告主张的承包费、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停运损失里,不应再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张明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冀HP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12线679KM+600M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姜浩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原告王庆春所有的蒙DM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货车乘员姜春英死亡、姜浩及乘员王庆春、白广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姜春英、王庆春、白广军无责任。姜浩系原告王庆春雇佣的司机。2011年1月19日,丰宁交警部门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为此支付事故停车费2280元。2011年3月21日,经丰宁交警部门委托,丰宁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王庆春的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认定该车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该车损坏前的自身价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定为全损,鉴证金额为3164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900元。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丰宁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每天纯收入确定为15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0元。自原告提车至车辆推定全损期间即2011年1月20日至3月21日共计61天,扣除11天的维修、保养和闲置营运时间,核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500元。发生肇事的冀HP1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所有,其营运挂靠于被告新元公司,并在被告丰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事故停车场自2010年11月5日起停放43天至12月17日。12月18日至21日,被告车辆修复4天后于12月22日正常营运。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车辆修复4天时间的停运损失参照丰宁县价格鉴证中心确定的日纯收入950元标准核定为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志的其他损失认定为鉴证费163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应依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宁人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元公司对挂靠其的被告张明志所有的客车收取了承包费,应视为具有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王庆春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本诉和反诉双方的财产损失依法核定。交警部门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查扣双方车辆期间不应认定为车辆修复期间,故双方主张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车费在车辆损失价格中已计算在内,对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用的正式发票及详单,且有关票据发生日期也不在车辆修理期间,故对其依价格鉴证结论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造成车辆左前侧撞击、塌陷变形等部分损坏,事实上其在恢复营运前应当进行了修复,其应该提供修理期间的有效票据以及修理详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诉原告以2011年及以后发生的销售订单等证据做出的鉴定结论请求车辆修复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故该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承包费、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志赔偿原告王庆春车辆损失31640元、停运损失7500元、鉴证费1400元、停车费228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总计40820元的70%计28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春2000元。三、反诉被告王庆春赔偿反诉原告张明志停运损失3800元、鉴证费163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总计7430元的30%计2229元。以上一、三赔偿款项相抵后,被告张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庆春车辆等各项损失26345元。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明志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明志、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1200元,计2750元,由原告王庆春承担825元,由被告张明志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桂平审判员 丛春林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基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