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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兴典与被告王春生、第三人臧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彭兴典。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臧文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典与被告王春生、第三人臧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兴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兴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62.00元,减半收取831.00元,由原告彭兴典负担。审判员  孙爱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