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启与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徐启。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丽。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原告徐启与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承建公路用的草帘子,截止2011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35105平方米的草帘子,计款81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063元,利息5000元,共计860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35105平方米草帘子,计款81063元。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草帘子款81063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启货款8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诉讼保全费890元,共计2842元,由原告徐启负担25元,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