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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轩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轩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轩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和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4月18日,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在六安市轻工中学读初一。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并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有时甚至恐吓并殴打原告。无奈,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轩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高某甲辩称:其与轩某是1992年10月份相识的,其与轩某吵架,是轩某家人先对其辱骂其才进行回击,曾经轩某对其实施暴力,达不到目的不同意离婚。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高某甲对轩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给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轩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轩某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轩某与高某甲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在中学就读;孩子出生后,轩某与高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且现婚生子高某乙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轩某现诉讼要求与高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轩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轩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