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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范明健与赵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范明健,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春钧,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该服务部员工。原告范明健与被告赵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健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赵亚军、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赵亚军驾驶自有的河北EZ38**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朱山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范明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亚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8.91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6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4000元,合计49333.91元。被告赵亚军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和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河北EZ38**号农用运输车系其所有,登记在其父亲赵金名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费用1092.54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亚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河北EZ38**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2011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赵亚军驾驶河北EZ38**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朱山庄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范明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范明健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军与原告范明健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明健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天,共开支医疗费2779.5元(其中被告赵亚军开支1930.59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明健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范明健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医疗费848.9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告赵亚军、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的评估费、复印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产生争议。原告范明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63元。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范明健车辆损失为1160元。4、遵化市三杨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1年3-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范明健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6000元,2011年6月4日至10月4日范明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扣发。经质证,被告赵亚军、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辩称: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计算;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明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医疗费848.9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告赵亚军、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亚军已为原告范明健支付医疗费1930.59元,原告范明健、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3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16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范明健应得护理费为111.48元(37.16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范明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误工费24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三杨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发生事故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范明健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范明健应得误工费为12999.6元(108.33元/天,12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明健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范明健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范明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范明健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范明健损失为:医疗费27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误工费12999.6元(108.33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135.58元。河北EZ38**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472.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839.5元;死亡伤残项下33473.08元;财产损失项下1160元)。原告范明健交强险外损失1663元,应由被告赵亚军赔偿原告范明健50%,计831.5元。被告赵亚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30.59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831.5元后,剩余1099.09元,应由原告范明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亚军。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明健各项损失37472.58元。二、由原告范明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亚军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99.09元。三、驳回原告范明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范明健负担160元,由被告赵亚军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