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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景海、贾国文与罗成将、陈希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海,贾国文,罗成将,陈希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将。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南。上诉人张景海、贾国文为与被上诉人罗成将、陈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景海与贾国文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31日,罗成将向张景海借款50万元,由陈希南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83333元。罗成将将土地证和房产证抵押给张景海。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罗成将与陈希南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罗成将将借款中的25万元转借给陈希南,并约定到期后俩人一起归还张景海。张景海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11月2日,罗成将与张景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因是“因乙方(罗成将)不能全数归还上次借款,要求甲方(张景海)再借壹年”,合同写明“乙方欠甲方上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作为本合同借款本金甲方同意再借壹年。”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及其他事项。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指印。2005年12月13日,罗成将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472元,贾国文出具收条给罗成将。2005年12月28日,因罗成将“归还有困难,经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写明“乙方(罗成将)至今尚欠甲方(张景海)借款本金贰拾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延长借期五年(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共五年)五年借期内乙方共应付利息壹拾玖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正,本金和利息乙方共计应归还甲方肆拾叁万零捌佰叁拾元正。分陆拾个月归还。每年每月的28日前乙方保证转账到甲方账户工商银行账号×××1953。归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柒仟壹佰捌拾元正。余款在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结清”。罗成将将座落在浦阳镇月泉工业园区,浦阳依星水晶工艺品厂的厂房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张景海,约定在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前所抵押的房屋不准出售或再抵押他人。双方还约定如违约付违约金6万元,乙方每月的28日前不归还柒仟壹佰捌拾元正,每延迟一天每天另付迟纳金贰佰元正以及其他事项。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3月19日,罗成将以要办理产权证更名为由,向张景海要求收回抵押在张景海处的产权证。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罗成将交保证金16万元给张景海,待罗成将将更名后的产权证交给张景海后,在扣除罗成将应付张景海的款后将保证金余款返还罗成将,并约定罗成将如用更名后的产权证去贷款,也应先将产权证交给张景海保管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并约定违约方再另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指印。罗成将按约将16万元存入贾国文的账户内。但之后罗成将一直未将产权证交给张景海保管。以上合同中所涉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号均为(房产证:浦阳0233**号,土地证:国用(2003)字第01-679号)。张景海与罗成将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罗成将在双方约定的账户中共计存入355940元(不包括保证金16万元)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张景海、贾国文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成将立即交回房产证抵押至还清本息止,立即归还本息87.4991万元(明细祥见变更诉请),支付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每天390.5元,由罗成将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后,张景海、贾国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一审中,原审法院追加陈希南为被告,但张景海、贾国文认为该案中其是与罗成将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陈希南发生借贷关系,故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罗成将在原审中答辩称:2004年10月31日借款50万元中有25万元是转借给陈希南,张景海是同意的,该25万元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后来也由陈希南归还完毕。2005年12月28日张景海与罗成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是235000元,足以说明双方到2005年12月28日借款的金额只有235000元了,另外的25万元已经还清。2005年12月28日的合同签订以后,罗成将已经偿还借款359120元,还向张景海支付了保证金160000元,其总共支付给张景海的钱已经超出应归还的本息,因此罗成将不欠张景海任何借款,反而应该由张景海归还超出部分的保证金。因为抵押权生效以登记为条件,所以张景海变更诉请后要求交回房产证抵押的诉请是不成立的。陈希南在原审中答辩称:25万元借款早已归还,罗成将与张景海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景海、贾国文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原告向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张景海与罗成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景海与罗成将分别在2004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这三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因此,应以最后签订的即2005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为准。根据2005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罗成将应归还本息合计430830元。合同签订后,罗成将共计支付了本息355940元。2009年3月19日,罗成将因产权证更名的需要,从张景海处取回了相关的产权证,并向张景海提供了16万元的保证金。但事后,罗成将一直未按约定将产权证交给张景海保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保证金应先抵扣罗成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罗成将共计支付的款项为,已支付的本息355940元加上保证金160000元,合计515940元。该数额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430830元多出了85110元。因为罗成将在归还借款以及取回产权证办理更名的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罗成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该85110元作为本案的违约金支付给张景海、贾国文。综上,罗成将已还清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张景海、贾国文要求罗成将归还本息等87.4991万元,支付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每天390.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罗成将已还清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因此张景海、贾国文要求罗成将立即交回房产证抵押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罗成将与陈希南签订协议,将25万元转借给陈希南,张景海系证明人。由于罗成将与陈希南之间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海、贾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张景海、罗成将负担。张景海、贾国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成将提供的四张收条复印件是伪造的,但一审法院仍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只认定2004年和2005年的三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对2009年的协议书不认定为最后签订的具有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最后签订的并以此为准。但对张景海、贾国文提出的合同约定每月存入还款账户不需要出收条,罗成将在2007年4月3日补存14400元不需出收条等事实就不采信,仍把2007年10月18日罗成将归还的利息43180元其中存入还款账户的4万元,认定为归还2005年的合同款。四、一审法院已认定2005年12月28日的合同确定借款本金为23.5万元,借期五年的利息19.583万元,本金和利息共43.083万元,分60个月归还,于每月的28前存入还款账户7180元。而罗成将只归还43个月就终止还款,至今尚欠17个月的合同款未付,一审法院不判令罗成将继续支付拖欠至今的借款本息,明显错误。五、2009年3月19日的协议书是本案中最后签订的协议,约定16万元保证金是代替房产证抵押担保,约定保证金是交回房产证的次日抵扣原合同款(即协议中款),每月应还的款项(即2005年的合同款),分别由双方明确的保证为证。可是在罗成将不交回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判令保证金抵扣2005年的合同款是枉法裁判。六、一审法院追加陈希南为被告后,又作出认定:“罗成将与陈希南签订的协议,将25万元转借给陈希南,张景海系证明人。由于罗成将与陈希南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其追加被告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罗成将交回骗取的借款抵押房产证,抵押至还清借款止;并归还借款本息87.499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成将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中罗成将提供的4张收条复印件不存在伪造的事实,张景海、贾国文对4张收条的真实性其实是没有异议的,无非其提出是陈希南归还其他借款。二、张景海、贾国文提交的2009年的协议书,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张景海、贾国文应该正确理解判决的内容。三、虽然张景海与罗成将约定以存入银行账户的方式还款,但并不排斥其他的还款方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就可以。四、根据张景海与罗成将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的变化是很清楚的。因为张景海已经收到了陈希南归还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所以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变为25万元,后罗成将又归还了1.5万元,故第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又变成23.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张景海、贾国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希南在二审中答辩称:其所借的2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在借款到期之前就归还给张景海、贾国文,对罗成将与张景海之间的借款纠纷不清楚。因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一直对2005年10月29日陈希南在中国银行账户支出的15万元是否系归还给贾国文有争议,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依法向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出具的查询结果,2005年10月29日陈希南在中国银行支取15万元后系存入贾国文的账户。对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张景海、贾国文发表如下意见:陈希南于2005年10月29日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而是用于归还陈希南的丈夫丁兴良丁在2000年4月2日向张景海所借的13万元借款本息。为此,张景海、贾国文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张景海的日记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罗成将、陈希南对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对张景海、贾国文提供的日记复印件,认为日记是张景海单方书写,无法核实实际书写时间,且从日记的内容来看,关于其向陈希南催讨借款部分的内容明显是之后添加的。关于借条,借条载明的13万元是向张景海购买房子时对部分购房款出具的借条,该13万元已在2000年9月15日归还。为此,陈希南向本院提供2000年9月15日张景海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房屋买卖补充更改协议(不完整,只有一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陈希南还向本院提供张景海出具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陈希南向张景海支付其所借2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事实。对陈希南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房屋买卖补充更改协议复印件,罗成将没有异议,张景海认为均是复印件,内容已被更改过,是不真实的,且结算清单并非收条。对三份收条,罗成将没有异议。张景海认为收条是其出具的,但并非用以支付本案25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是用于支付陈希南提供担保的2004年10月31日陈伏虎向张景海所借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张景海向本院提供2004年10月31日其与陈伏虎、陈希南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张景海提供的借款额合同复印件,陈希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10月31日上午陈伏虎借款后因其妻不同意陈伏虎用房产抵押借款,故当日就已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张景海,并解除了合同,双方并在2004年11月16日在借款合同尾部注明“利息作为赔偿,违约金解除,房产证已归还,借条已收回陈伏虎11.16同意陈伏虎意见陈希南”,故张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罗成将对该证据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尾部注明的内容,该借款合同在2004年11月16日或之前就已经解除了,而陈希南提供的张景海出具的三份收条的都是2005年出具的,故收条中的款项不可能是支付陈伏虎的借款。罗成将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可以认定2005年10月29日陈希南在中国银行支取15万元后系存入贾国文的账户。张景海、贾国文提供的日记复印件,因系其当方制作,罗成将、陈希南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景海、贾国文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陈希南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反驳,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景海、贾国文根据该借条复印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陈希南提供的张景海出具的三份收条,分别系200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29日出具,张景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张景海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尾部注明“利息作为赔偿,违约金解除,房产证已归还,借条已收回陈伏虎11.16同意陈伏虎意见陈希南”,双方对上述内容系2004年11月16日书写没有异议,故张景海根据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主张三份收条中的款项系支付陈伏虎向其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0月29日,陈希南在中国银行支取15万元后存入贾国文的账户。根据我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陈希南、丁兴良曾多次向贾国文借款,金额达数百万元,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2009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结算,但未涉及本案借款。另,2011年11月7日,罗成将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景海、贾国文返还其为取回因本案借款而交给张景海的产权证书所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中的93580元及利息,案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罗成将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罗成将与陈希南作为甲乙双方、张景海作为证明人签订的协议的签订时间。该协议中没有注明落款时间,罗成将、陈希南主张系2004年10月31日三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在同一日签订,而张景海、贾国文主张系其与张景海在2005年11月2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当日签订。经审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罗成将)借给乙方(陈希南)的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保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和甲方一起去归还张景海”,故根据时间先后顺序,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当在2005年10月30日之前,而现张景海、贾国文主张协议是2005年11月2日签订,明显违背时间先后顺序。再从2004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上看,借款合同约定罗成将向张景海借款50万元的借期为一年,即至2005年10月30日止;协议中约定罗成将将其向张景海所借50万元中的25万元出借给陈希南,该25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前。两者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致的,内容也是连贯的,故罗成将、陈希南主张该协议是2004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同一日签订,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原审法院采信罗成将、陈希南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协议,罗成将于2004年10月31日向张景海借款50万元,后罗成将将其中的25万元借给陈希南,并约定该25万元借款由罗成将和陈希南一起于2005年10月30日前归还给张景海,借款到期后,张景海与罗成将又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12月28日签订两份借款(续借)合同确认罗成将所欠张景海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5万元、23.5万元,该三份借款合同和协议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连贯性和延续性,故2005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的最终结算。另根据陈希南的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及本院向中国银行调查核实的情况,陈希南于2005年10月29日支出的15万元系支付给贾国文,这与陈希南陈述的其所借的25万元借款已分别在借款到期的前几日以现金10万元及10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交付给贾国文15万元的方式予以归还的内容相一致,也与协议中约定的“罗成将借给贾国文的25万元保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和陈希南一起归还张景海”的内容及时间相吻合;另陈希南提供的张景海于200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29日出具的三份收条,从时间和金额也与2004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而张景海、贾国文先是否认收到过陈希南支付的该15万元,后又陈述该15万元系归还陈希南丈夫丁兴良在2000年4月向其所借的13万元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729号判决,贾国文与陈希南、丁兴良夫妇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有多笔大额借款往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如2004年10月31日转借给陈希南的25万元借款一直未还,而贾国文却仍在此后多次借款给陈希南、丁兴良夫妇,且其既未在结算借款时提及该25万元款项也未提起诉讼,并在与罗成将签订借款(续借)合同时也未提及该25万元借款,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本案双方对借款的最后结算及对续借期限、利息等内容做出的重新约定。根据该份借款合同,罗成将应归还借款本息430830元,而合同签订后,罗成将已归还借款本息355940元,加上罗成将为取回因本案借款而交给张景海的产权证书所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合计515940元,该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故张景海、贾国文现再要求罗成将归还借款本息87.4991万元并交回产权证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成将在归还借款以及取回产权证办理更名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罗成将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的85110元作为本案的违约金支付给张景海、贾国文,并无不当。综上,张景海、贾国文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上诉人张景海、贾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