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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3月28日被单县公安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园艺桥西,超车时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倒张某甲的电动车,致张某甲受重伤,电动车辆损坏。肇事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闫某某到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