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永军与金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军,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金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金丽驾驶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涉案客车为被告金丽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各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责任划分和被告已垫付费用均无异议。1、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票据加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有出院医嘱加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6天,原告诉求按照50元/天计算,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分局特勤大队(筹)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6、被抚养人抚养年限。经法院核算,原告之子抚养年限为8.25年,原告之母抚养年限为19.08年。7、车辆维修费和事故车鉴定费。有票据加以证实,总共11497元(10997+500)。原审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320609.98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8609.98元(320609.98-122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金丽应赔付原告99304.9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记载和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赔付被告金丽车辆维修费和事故车鉴定费5748.5元(11497×50%)。被告金丽诉求原告返还1万元医疗费,在总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永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总额为211304.99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军赔偿112000元;三、被告金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军赔偿99404.99元;四、原告吴永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丽支付5748.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及反诉费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金丽负担1044元,原告负担69元,此款原、被告已预交,原、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给对方。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的证据,存在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以及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形。一、对被上诉人吴永军医疗费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药费清单予以证实,不能排除超标准或者与其治疗无关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其单位证明不足以认定,应当以其合法纳税的实际收入来认定。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三、对于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省外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深圳市标准计算该费用,与客观事实相悖,应当予以纠正。四、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认定。宝安区人民法院仅凭出院证明上的估计金额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永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吴永军在一审审理时依法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发票和相关的住院病历,发票与相关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为35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吴永军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分局特勤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该部门作为执法部门,所作出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有相关的医嘱印证,且现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远远高于3万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其用药清单,上诉人与大地保险公司均对该用药清单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医疗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用的认定不予认可,在二审时,被上诉人出具其用药清单,上诉人与大地保险公司均对该用药清单表示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因纳税证明并非是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的唯一和必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分局特勤大队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依被抚养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的户籍均为湖北省××县,非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待实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主张其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主张其后续手术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由上诉人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