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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共有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房产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分家协议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并未得到申请人的签字和认可。本案分家协议上证明人的签字是后补的,刘志敬(静)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申请人新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亲口承认协议不是申请人所写,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和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分家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85年5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家庭成员依据农村风俗习惯订立的分家契约,是家庭成员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对共有财产进行的分配,该契约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分家契约真实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与张某乙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