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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良碧与何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良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文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何锦平,男,汉族。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碧诉被告何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良碧诉称,2013年1月23日l6时25分许,被告何锦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云山路口由南向北沿惠州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盛大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良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碧当场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市小金口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月7日出院,共住院l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人一人,需后续治疗费l万元及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2013年1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中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l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老公一直在惠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此次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第ll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l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护弱判决。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41.75元,误工费11339.3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6.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11项共计122052.28元。二、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7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依法判决上述赔偿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052.28元由被告何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赔偿)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35363.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如下:一、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41.75元,误工费11339.30元,伤残补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0.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11项共计200765.34元。二、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7453.43元,其中医疗费7453.4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依法判决上述赔偿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何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赔偿)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58318.33元(83311.91元×70%)。原告的实际诉请为:175771.67元。第一被告何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l0000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l2785.62元,除被答辩人应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真实合法性,被答辩人还应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l0000元的数额后,余额部分被答辩人应自行按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来承担。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30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告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人民币5000元较为合适。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7、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2241.75元,虽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护理人的证据明显不实,故只能按照50元/天,被答辩人住院l5天,护理费为50元/天*15=750元。8、被答辩人就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30%。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应为30%。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l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云山路口由南向北沿惠州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盛大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载从文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从文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2月7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药费13236.38元,第一被告支付了6236.38元,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3.4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来惠州居住生活。自2012年4月起,原告在信华精机有限公司生管部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424.64元。原告的父亲陈长路出生于1948年,母亲何素华出生于1948年,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名叫李某某,出生于2009年,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误工费8486.24元(2424.64元/月÷30天/月×10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4.1元(6725.55元/年×15年×20%÷4+6725.55元/年×15年×20%÷4+6725.55元/年×14年×20%÷2),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38330.26元。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良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其中1296.57元(10000元-7453.43元-750元-500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何锦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良碧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该项下优先支付),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3780.26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0646.18元(43780.26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4939.81元(6236.38元-1296.57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25706.37元。第二被告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何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良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其中1296.57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何锦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良碧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该项下优先支付),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一被告何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良碧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5706.37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第一被告何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