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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庆胜与王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胜,王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张庆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王相花,居民。原告张庆胜诉被告王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胜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还款,且若逾期不还,每日按每万元收违约金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王相花向原告张庆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张庆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7月10日,确保到期还清借款,逾期每万元每日收违约金2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王相花,担保人刘传仁,2011年5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15000元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相花向原告张庆胜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15000元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相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胜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相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