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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丛台服务部)诉被上诉人冯红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冯红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邯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喜。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丛台服务部)诉被上诉人冯红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14时50分,在广平县青莲街与建设路交叉口,艾刚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翟振堂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振堂和艾刚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出现场,定损合计为142148元,残值300元。另查明,原告冯红喜是冀D×××××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9205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及应向原告冯红喜赔付损失无异议。人财保险丛台支公司服务部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属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属免除和限制其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索赔权)条款,被告未提供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述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残值。施救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丛台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冯红喜车损141848元,施救费用300元,共计1421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丛台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财保险丛台服务部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应由对方承担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141848+300-122000元)*50%=10074元。2、被告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忽视合同的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红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92万元,该车损失为142148元,残值作价300元,施救费3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4214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残值作价、施救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